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簽帳單上偽造之「 朱天生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先於某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卡面記載台新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BANKOFOKLAHOMA)新光三越之偽造聯名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背面已經不詳姓名之人在簽名欄偽簽「朱天生」之署名,用以表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為「朱天生」本人。甲○○取得該「朱天生」之信用卡後,先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4日18時48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屈臣氏 商店內消費,向該店店員詐購白蘭氏燕窩3盒,價金新臺幣(下同)2,847元,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交與該店員,表示係「朱天生」本人欲以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意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為真正信用卡,其持卡人本人持以刷卡消費,乃將白蘭氏燕窩3盒交與甲○○,並填製簽帳單(1式2聯,複寫方式,1聯交由持卡人收執,1聯由持約商店收執),甲○○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朱天生」之署名,表示「朱天生」刷卡消費,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簽帳單其中1聯交與該店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天生」及屈臣氏商店暨發卡銀行。甲○○得手後,又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屈臣氏商店,向該店店員詐購女用保養品,價金1,500元,再接續交付該張偽造信用卡行使,欲用以刷卡付費,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經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而知悉該信用卡係偽造,甲○○始未得逞。甲○○見事跡敗露,隨即攜帶先前詐購得之燕窩逃出商店外,駕駛其以友人 賴國寶 名義承租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屈臣氏商店店員 陳怡君 追出店外,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辯稱:伊雖曾駕駛託友人承租的ZK-0130號自用小客車,但伊未曾於91年6月24日至鳳山市○○○路之屈臣氏商店消費,伊當天坐在駕駛座未下車,是伊朋友綽號「 阿明 」者下車購買東西,「阿明」上車後伊就開車,伊不知有人追出來,簽帳單上之「朱天生」簽名,非伊之筆跡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91年6月24日,我確實有開車
號00-0000號(筆錄誤載為ZK-0103號)自小客車,載『阿明』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屈臣氏,『阿明』有下車進去屈臣氏,但是我並沒有進去屈臣氏」等語(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而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委託其友人賴國寶出面租車,交由被告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賴國寶及出租該自用小客車之高順租賃公司負責人 高建德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實(警卷第
4、7頁,偵緝卷第40頁),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偵緝卷第43頁)可佐。據證人賴國寶所證,綽號「 明仔 」者,即為被告甲○○(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有於91年6月24日至鳳山市○○○路○○○號屈臣氏商店,亦否認綽號為「明仔」,且未提及有「阿明」其人,嗣經第3次偵訊,始提及曾搭載「阿明」至左營,「阿明」叫 伊載 其去鳳山市五甲繞一下,「阿明」有下車買東西但一下就上來,約幾分鐘時間,因伊一支煙還沒抽完,他就上來了云云(偵緝卷第47頁)。經檢察官質以能否聯絡到「阿明」,被告又供稱「太久了,而且沒有聯絡」云云(偵緝卷第47頁反面)。其就有無與「阿明」者同車至上開屈臣氏商店乙節,供詞反覆,已見其避重就輕之情。且衡情,苟如被告所供承之其確有搭載「阿明」,且繞道至五甲至屈臣氏商店又讓「阿明」下車購物約半個小時(2次刷卡購物時間間隔33分鐘),2人應非初識或對其姓名、住所、連絡電話資料毫無所悉,則豈有未能提供「阿明」之姓名、住所等,以供查證之理,此足佐證被告前揭否認有至上址屈臣氏商店及自己綽號叫「明仔」者之辯解,顯係為卸責而避重就輕之詞。
㈡證人即上開屈臣氏商店之店員 劉春延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91年6月24日19時21分,在本公司屈臣氏收銀櫃台,發現持偽卡之男子購買3盒白蘭氏燕窩,價值新臺幣2,847元,使用新光三越VISA金卡付帳完成手續,事後該男子又至保養品部門購買女性用保養品,價值新臺幣1,500元,再次拿同一張信用卡欲付帳,收銀人員發覺有異,致電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證實係偽卡,...告知該男子該信用卡是偽卡,並要求取回該信用卡及返還先前所購買之物品,該男子隨即持先前所購買之物品,迅速離開,本公司員工(即陳怡君)見狀立即追出店外,發現該男子登上一部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離去」(警卷第1頁反面),於原審具結證稱:「91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我在屈臣氏商店內,有一位男子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我發現該信用卡雷射線標籤與整張信用卡顏色與一般不一樣,剛開始有點懷疑,後來發現該男子購物爽快,且金額偏高,我才打電話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該男子後來拿所購買的燕窩跑出店外,我與店員陳怡君一起追出去,看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離,該男子身高很高(被告身高為180餘公分,有劉春延指認之照片可憑,警卷第15頁),全身著黑色衣服,警員有拿賴國寶的照片給我指認,我確定賴國寶不是該男子,另拿甲○○的照片給我指認,我認為其身高、黑皮膚、髮線中分等,均與該男子很像」(原審卷第78、79、81頁)等語。另證人即屈臣氏商店之店員陳怡君於原審亦具結證稱:「91年6月24日晚上7時21分許,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屈臣氏上班,伊與劉春延一起追持偽卡消費之男子到店外,伊較劉春延先追出去,看見該男子直接從駕駛座上車,並開車離去,伊有記下該車車牌,伊與劉春延在派出所指認被告之彩色照片,即為持偽卡消費之男子,覺得他們很像」等語(原審卷第83-85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翟樹文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將卷附之甲○○、賴國寶彩色照片交給劉春延指認,劉春延指認盜刷之人是甲○○」等語(偵緝卷第53頁),並有經劉春延簽名指認之甲○○、賴國寶彩色照片2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17頁)。綜據被告亦供承有與綽號「阿明」之男子於91年6月24日駕駛ZK-0130號自用小客車至鳳山市○○○路○○○號屈臣氏商店,伊係坐在駕駛座暨證人賴國寶所證被告之綽號為「明仔」等情,及證人劉春延、陳怡君均係偶然在所服務之商店內遇到前來消費之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自無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劉春延、陳怡君之前揭指證應屬真實而可採,堪認持「朱天生」名義之偽造信用卡至屈臣氏商店刷卡簽名消費者,即係被告甲○○無疑。至證人劉春延及陳怡君嗣於原審證稱:未能確定被告即係持偽卡詐騙之人等語,應係事隔將近2年(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劉春延及陳怡君於93年4月23日在原審作證),印象較為模糊所致,是劉春延及陳怡君此部分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扣案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係屬偽造者,其實際發卡銀行為美國之BANKOFOKLAHOMA銀行,此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7月8日之覆函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而扣案之上述簽帳單(警卷第11頁),因原本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屈臣氏商店94年2月21日綜字第0001號函可按),影本難以確認比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9
82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3頁)。本院審酌扣案之信用卡係偽造,被告復係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該簽帳單上之「朱天生」簽名自係被告所偽造者無訛。至信用卡背面之「朱天生」簽名,被告否認係其所偽簽,衡之常情,亦非無可能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該偽造信用卡時已經他人在背面偽簽妥「朱天生」簽名後始交予被告。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信用卡背面之「朱天生」簽名亦係被告所偽簽,公訴意旨認該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朱天生」簽名亦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查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使商家店員誤認為真正信卡,真正持卡人持以消費,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同一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約30分鐘)內先後二次向同一商店人員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一次詐得商品一次未得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朱天生」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付商家店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朱天生」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係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朱天生」簽名,犯偽造私文書乙節,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亦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朱天生」署押私文書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應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予以論罪,自有未合。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行為係接續犯關係屬包括一罪,原判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亦有未洽,㈢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原本,由特約商店保存之1聯,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如後述),原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朱天生」署押,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行為謀利,竟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紊亂信用卡使用之金融秩序,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
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上偽造之「朱天生」署押1枚(複寫1式2聯),其中1聯(偽造署押
1枚)由被告收執部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1聯由特約商店保存部分,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特約商店之屈臣氏商店94年2月21日綜字第0001號函可考(本院上訴卷第132頁),故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