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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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沈銘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居所。
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 曾祥祐 部分業經調解結案),有關「被告FACEBOOK網際網路公司」部分,並非合法之公司名稱,亦無法定代理人資料,更無送達地址;而其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曾祥祐部分,無有關「被告FACEBOOK網際網路公司」之請求(理由中又指請求新臺幣五百萬元,惟此非應受請求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有欠缺,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就此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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