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樹樺
楊金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樹樺、被告楊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30分許,搭乘由 賴廉松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同送貨,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46巷口時,葉樹樺、楊金生二人因故發生口角,葉樹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楊金生頭部數下,致楊金生因而受有流鼻血、頭部創傷合併左臉腫、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瞼腫等傷害,楊金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樹樺臉部數下,致葉樹樺之牙齒掉落,並受有右手手背結痂傷傷口、右手虎口有瘀青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葉樹樺、楊金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以,本件被告葉樹樺、楊金生間相互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葉樹樺、楊金生間,於102年6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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