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琴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秀琴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印尼籍女子ELANURLELA(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非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輾轉得知 鍾蕙如 因父親中風而亟需僱請看護,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親自帶同ELANURLELA前往鍾蕙如父親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媒介ELANURLELA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ELANURLELA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ELANURLELA每月薪水抽取2,000元作為黃秀琴仲介費用。ELANURLELA即自翌(22)日起開始在該處工作。嗣於同年5月4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至前揭鍾蕙如父親住處查察,適ELANURLELA正欲陪同鍾蕙如之父親外出就醫,當場經臺南市專勤隊人員核對其身分,確認其為逃逸失聯外籍勞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黃秀琴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而知悉鍾蕙如有臨時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需求,有到過臺南市○○區○○○街處所,然矢口否認有何仲介非法外勞之犯行,並辯稱:不認識ELANURLELA,不是伊介紹ELANURLELA至鍾蕙如處工作云云。惟查:
(一)證人ELANURLELA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1月3日逃離原雇主工作處,聽朋友說被告可幫忙介紹工作,遂經朋友居中聯繫,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就開車載伊到臺南即本件查獲地點報到及工作,被告有跟伊說之後每月薪水中,有2,000元要給她當作報酬;在「阿公家」(即鍾蕙如父親住處)工作每日薪資為1,000元,當時約定每月21日領薪,故本件在107年5月初查獲時,因尚未滿1個月,伊尚未領到薪水,但本件查獲後「阿公的女兒」(經指認確認為證人鍾蕙如)有拿之前的部分薪水給伊等語(偵字卷第23-30頁)。
(二)證人鍾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的被告,當時伊父親突然中風,需要外籍勞工,狀況很臨時,伊找了5、6間仲介都說要等,只有被告說她有1個可以先來幫忙,並於107年4月21日親自帶ELANURLELA來臺南到伊父親住處,伊與被告約定並談妥ELANURLELA薪資為每天1,000元,嗣ELANURLELA就開始在工作至本件查獲前為止。ELANURLELA於107年5月4日被查獲前,尚未領薪水,查獲後伊還有聯繫被告,問薪水要怎麼給,是否仍照之前約定,被告稱可不用給那麼多,但伊後來還是照之前約定的給,先給了ELANURLELA約5,000元等語(偵字卷第7-9、15-17、59-61頁)。
(三)此外,並有證人鍾蕙如提出手機翻拍被告LINE畫面照片、被告交付名片、臺南市專勤隊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證人
ELANURLELA指認被告相片附卷(偵卷第13、20、34頁),核與證人鍾蕙如證稱:我手機裡有被告LINE聯絡資料,另外我也有當初被告給我的名片,我有見過被告3次,第1次是被告帶ELANURLELA來我家報到工作,第2次是上周被告來我家幫我照顧父親,第3次就是遭查獲日,我們偶爾會用LINE聯絡等語相符(偵卷第8、15-16頁),可見證人鍾蕙如確係透過被告仲介ELANURLELA,且經多次見面亦無誤認之虞。再者,證人ELANURLELA、鍾蕙如與被告均無嫌隙,且 伊其 等之立場,被告幫證人ELANURLELA找到工作,得以繼續暫留臺灣並能有工作收入,幫證人鍾蕙如解決父親突然中風,無人照顧之燃眉之急,可說是該段期間之貴人,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之動機,其等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ELANURLELA係印尼籍勞工,於105年1月12日抵臺,工作及居留地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私人住宅,於107年1月3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於107年5月4日查獲後,業於同年月15日離台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畫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列印單、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21、31、44頁),堪認被告確有媒介非法居留之外勞即證人ELANURLELA至證人鍾蕙如家中工作。
(四)至被告辯稱:伊不會開車、沒有車,ELANURLELA證稱是伊開車從臺中帶她到鍾蕙如家證述不實云云,然ELANURLELA係印尼籍外勞,無法僅以國語與其對談、詢問,故警詢筆錄係透過通譯人員翻譯,此有筆錄附卷足參(出處同前),而本案詢問之重點,係在確認媒介之人,故就此末節,難保有無因翻譯過程之誤差而有異,但可以確認
ELANURLELA確實是被告由臺中帶至證人鍾蕙如家中工作,至於是否由被告是否有車,自行開車、委由他人開車,均不會影響本案之成立,亦無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係攜帶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開庭確認年籍之證件,本院卷第41頁,因此部分未為提示,故不為駁斥被告辯解之證據)。
(五)故意犯罪中之意圖犯,係以犯罪動機作為主觀構成要件之設計,「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即便事實上未有獲利,並無礙罪名之成立。證人ELANURLELA證稱:被告有跟伊說之後每月薪水中,有2,000元要給她當作報酬等語(偵卷25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媒介證人ELANURLELA非法工作之事實。綜據上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本院審結前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為高職畢業離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人力仲介、看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媒介證人ELANURLELA工作,雖約定每月仲介費2,000元,業如前述,然因查獲時證人ELANURLELA仍未取得工資,故未給付仲介費,此經證人ELANURLELA證述在卷(偵卷第25頁),既被告無所得,即無沒收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