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6行之「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記載,應補充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第19行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96年11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更定其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皆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整體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被告陳志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第257號及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第105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及99年度簡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6月及3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8時至9時之間,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2月18日9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4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陳志成同意,於同日12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成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