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丙○○被告興南汽車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調配課駕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
車,由屏東開往台南十九點班次,經被告於監視錄影帶中查獲一名乘客由屏東至台南車資五十七元,雖按售電腦票,但未投現,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並以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因無故延誤開車已分別記大過二次及記過一次在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懲處過於嚴苛,該名女乘客患有精神分裂症故乘大眾運輸交通享有優惠價,故被告由影帶獲知該女乘客未投(現)幣,此為事實,但原告卻自行補足由屏東往台南之優惠價之車資六十元。
1、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由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居中於台南市政八樓勞工局協調,卻強調廖員與該女乘客「 劉玉貞 」有特殊關係。
2、原告曾為該女乘客劉玉貞之個案向直屬上司調配課蔡課長說明報告,且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下旬至九十一年七月上旬與聯營業屏東客運其中一員督導員稽查驗票員說明告知前述情形及向屏東客運站之站務人員告知,原告也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行動電話撥與屏東客運稽查員詳細說明費用二百一十二元,係自費付比車資多四倍之多。
3、原告為該精神異常女乘客有無奈感時,曾向主管蔡課長報告說明暨屏東客運站務人員及里港站有稽查人員核查時曾告知有位精神異常女乘客購票不取票及到終點站又不下車且又原車不購票,亦不投現,多由原告代支墊車資,往返台南,也深信公司稽查(核)工作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的錄影中能夠知悉及調配蔡課長口中,能得悉原告卻未見公司稽查工作同仁協助駕駛員。尤以蔡稽查在所屬資產(車輛)常態班車,陸續裝置監視錄影工具器材前執行稽查勤務乘客已將乘車區間票額款項「安順-佳里」自行投入投票款器具內,原告並自車內配備售票工具(器材)出顯示所敘區間行程票根供乘客持有以備(稽查同仁)查驗,卻不巧乘客緊張忘置何處(不翼而飛)不配合而卻反指原告未將區間行程票根供乘客持有。執行稽查勤務中既無法明確指證原告未自車內配備售票員工具(器材)出顯示,現區間行程票根供乘客持有卻只聽乘客片面之詞一詞概括業經查證即策略冤枉粗糙懲處原告。
4、稽查同仁則無權依法由乘客仰賴搭乘大眾客運運輸器材替代乘客據理力爭不翼而飛臨置何處不配合之類,乘客依消費者已付費卻遺漏失乘客所持有票根而補票執行權而只聽信乘客片面之詞並未經查證即刻粗糙策略懲處之事件,原告對於稽查員一詞概括疑以交叉舉證監守自盜,侵佔公款...等經事後查證該張區間行程票根已於確實稽查人員執行勤務前已登錄出現。
5、稽查人員在所屬資財產(車輛)常態班車陸續裝置監視錄影設備器材前有沒有曾在候車處所暨執行公司賦予稽查公務勤務中見過文載所指乙名乘客呢?駕駛人員擔任賦予所屬執行營業大眾客運運輸有哪些情狀況足以造成行程延誤暨不可抗拒因素?有沒有明文規定(限制、禁止)所屬駕駛人員於待命服勤中(時不能至乘客座位區休息而必須離開所屬常態班車至指(限)定休息室或只侷限於駕駛區域休息)待命呢?
6、故被告上開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舉,顯然違法,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無故延後三十分開車,記大過乙次。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記大過乙次。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無故延後十五分開車,記大過乙次。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被查獲按售電腦票,未投現被記大過乙次。
㈤原告九十一年度已被記滿三大過。依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論處。
㈥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錄影帶一捲、原告懲處資料一份。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調配課駕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輛,由屏東開往台南十九點班次,經被告於監視錄影帶中查獲一名乘客由屏東至台南車資五十七元,雖按售電腦票,但未投現,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並以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因無故延誤開車已分別記大過二次及記過一次在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懲處過於嚴苛,因:(一)該名女乘客患有精神分裂症故乘大眾運輸交通享有優惠價,故被告由影帶獲知該女乘客未投(現)幣,此為事實,但原告卻自行補足由屏東往台南之優惠價之車資六十元。(二)原告所駕駛者為大眾運輸工具,伊實無法拒絕服務該名精神異常女乘客。(三)被告以一捲錄帶即處罰原告,該捲錄影帶是否顯示日期及時間。(四)該名女乘客一再搭乘原告之車輛,郤見被告督導單位探索其動機。(五)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中該名女乘客所贈予原告之泡沬式飲料,原告並未飲用即予丟棄,但此一情境郤未在錄影帶中顯現。(六)該捲錄影帶可能經過被告處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無故延後三十分開車,記大過乙次。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記大過乙次。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無故延後十五分開車,記大過乙次。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被查獲按售電腦票,未投現被記大過乙次。
㈤原告九十一年度已被記滿三大過。依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論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為被告調配課駕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輛,由屏東開往台南十九點班次,經被告於監視錄影帶中查獲一名乘客由屏東至台南車資五十七元,雖按售電腦票,但未投現,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並以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因無故延誤開車已分別記大過二次及記過一次在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作規則一份、錄影帶一捲、原告之奬懲紀錄、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興汽總字第0八一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興汽總字第0八二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興汽總字第一五三號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興汽客督字第一七0號令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規定:「有左列事跡之一者,得予記大過:...十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較重者。」,又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十、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者」,業據被告提出工作規則一份可稽。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在九十一年度中經記滿三大過,被告因而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同年度經記三大過之情事,依客觀情事判認,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情節重大」,而得終止勞動契約﹖
五、查(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台南開往屏東班車,十六十七分有位女性乘客購票上車,十八時二十一分車子至終點站屏東,全部乘客均下車,只有該名女子留在車上,十八時五十二分該名女乘客原車搭乘回台南,原告雖有按售車票,但未見該名女乘客付現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錄影帶,有錄影帶一捲可稽,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由台南至下營八時班次,無故延誤三十分鐘,經記大過一次等情,有被告公司九一年五月八日興汽客總字第0八一號函可稽,(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車,由台南開往大內十七點班次,被車上監視錄影帶查獲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經記大過一次,亦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興汽客督字第0八二號令可參。
被告經營大眾運輸客運服務業務,基於商譽、交通安全及營業利益之考量,對於駕駛司機無故延誤開車時間、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及讓乘客無票(未投現)乘車之情形,均有嚴加防範與懲罰之必要。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延誤開車時間、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及讓乘客無票(未投現)乘車之事由,係「違規情節重大」予以各記一大過,並於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規定「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者」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內容並不違背公共秩序、亦無抵觸勞動法令、或違反憲法工作權之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並無不妥。
六、原告雖主張伊曾事後替該名女子補足車資,及車上之錄影帶經過被告處理(變造)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伊曾事後替該名女子補足車資一節,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讓乘客無票乘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工作規則予以記大過處分,即無不當。另原告主張車上之錄影帶經過被告處理(變造)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變造錄影帶之情事,且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間向被告公司遞辭呈辭職,其後被告公司又令其復職,有辭職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兩造於僱傭契約存續中並無怨隙,否則,被告公司何需於原告辭職後,再予續僱﹖兩造既無怨隙,衡情被告公司當無需為入被告於罪,而大費週章變造錄影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較重之情事,而於同一年度中經記三大過,被告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規定「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者」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按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屬確認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確認判決所確認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