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114年度偵字第9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婷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冠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 林易承林佳龍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分次提款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本案所從事之行為是在當車手並承認本案犯行等語(偵一卷第41-42頁、偵二卷第11-12頁),且其於審判時亦自白本案犯行,並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5-5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趙冠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婷於民國113年7月,加入林易承、林佳龍(均另案偵辦)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集團擔任俗稱「1號」取款車手工作。趙冠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宗盛李心佳阮忠信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趙冠婷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宗盛、李心佳及阮忠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盛、李心佳及阮忠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趙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惟陳稱:是一個叫做「林易承」的友人拿卡片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後來被抓才知道是領別人被詐騙的金錢。

2

告訴人黃宗盛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心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阮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截圖、匯款憑條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3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宗盛

黃宗盛於113年8

月1日在抖音結識網友,該人表示要提供投資訊息給黃宗盛,黃宗盛加入其推薦之投資網站後為,陸續依假客服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投資黃金期貨。

113年8月26日16時

23分(以下日期同)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徐慧婷

3萬元

113年8月26日16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34之6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

9000元

16時33分

2萬元

16時25分

3萬元

16時34分10秒

2萬元

16時34分52秒

1萬9000元

16時37分

1000元

2

李心佳

李心佳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微信結識網友「 王俊傑 」,該人表示要提供投資抖音店鋪訊息給李心佳,李心佳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後發現帳戶遭到警示,上網搜尋後續處理相關資訊時,又遇到另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律師佯稱只要繳交一筆技術費就能討回款項云云,李心佳因而陷於錯誤,依假律師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7時

07分(右列日期同)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慧婷)

4萬元

17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松旅門市)

2萬元

17時29分

1萬1000元

3

阮忠信

阮忠信於113年8月某日在LINE接獲暱稱為「珍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向其推銷普洱茶,阮忠信誤以為對方是認識的朋友,遂臨櫃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事後未收到普洱茶才發現受騙上當。

113年8月

27日13時

53分

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麗綺

5萬4000元

113年8月

27日14時

2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2萬元

14時30分

2萬元

14時31分

1萬4000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4分

5萬4000元

113年8月

28日14時

14分20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應昇門市)

2萬元

14時14分59秒

2萬元

14時15分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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