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祥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參與 劉哲伊 (綽號「 小安 」、「 小安哥 」、「 羽安 」,由檢警另行偵辦)、 黃鈺汝 (綽號「 蕾蕾 」,由檢警另行偵辦)、 卓宸 赫(綽號「 赫哥 」,由檢警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位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萬源娛樂」、「萬古娛樂」,下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據點,內部分別設立「業務部」對歐美人士從事詐騙、「人事部」負責媒介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部門。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之分工為:劉哲伊為老闆,負責統領本案人口販運集團;黃鈺汝為「人事部」及財務之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出國者之司機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 卓宸赫 則負責媒介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向其等佯稱底薪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等語,而未誠實揭露至柬埔寨後護照及手機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等情。乙○○則為後勤人員,負責管理電腦、工作手機、網卡及成員違反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規定時執行毆打、電擊等處罰(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乙○○與劉哲伊、黃鈺汝、卓宸赫及其他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與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透過上開分工方式,由卓宸赫於111年6月初,向代號A(姓名年籍詳彌封卷,下稱A)佯稱:底薪10萬餘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等語,招攬A至柬埔寨從事客服工作,而未誠實揭露至柬埔寨後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等情,致A誤信出境至柬埔寨係從事客服相關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後,卓宸赫旋代訂機票,並將電子機票傳送A,由黃鈺汝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沈芮熙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2日前往A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詳卷)載送A至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境。嗣A於111年6月22日抵達柬埔寨後,由劉哲伊、黃鈺汝安排不詳成員接應A抵達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並沒收A護照,A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其實際工作係媒介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加入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工作等內容,並由乙○○監管。A在園區內之活動時間、範圍均受限制,該園區內派有人員持電擊棒看守,亦不得離開該園區。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並要求A於每日13時起至翌日1時止,利用各類網路交友軟體,招募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工作,A曾因未達招攬國人赴柬埔寨業績,遭施以毆打、電擊、跑步、交互蹲跳、小黑屋關緊閉等方式處罰,如欲離開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則需支付美元6,000元之贖金始能離開,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即以對A實施前揭處罰及利用上述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A之意願,要求A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期間A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嗣因A遭本案人口販運集團轉賣至柬埔寨西港金貝三園區、西港皇樂園區,經A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支付贖金後,A始於111年9月8日返國,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及A母之姓名年籍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於警詢(見警卷第36至45頁)、沈芮熙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177至179頁)、A之前女友 孫佩瑜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57至158頁)於警詢及偵訊、A母於警詢(見警卷第56至63頁)、白牌車司機 朱朝群 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64至66頁、偵一卷第263至2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孫佩瑜與「 赫赫葵 」、「隴」、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10頁、偵一卷第159至171頁)、沈芮熙與「高雄客人-吳小姐」、「蕾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1至170頁、偵一卷第181至240頁)及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 可佐 (見警卷第46至5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31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同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以本院前揭所認定,A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內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然其不僅未取得任何工作報酬,在該園區內除活動時間、範圍均受限制,亦不得離開該園區外,如未達工作業績更遭施以毆打、電擊、跑步、交互蹲跳、小黑屋關緊閉等方式處罰,且A身處異鄉、語言不通,在波哥山園區內活動範圍均受限制,於A表明欲離開波哥山園區時,要求A支付6,000美元之贖金,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是本案人口販運集團確係以上述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方法,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A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而被迫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且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顯然不相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又被告與劉哲伊、黃鈺汝、卓宸赫,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為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並於被害人受騙赴柬後,對於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之被害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從事上揭勞動,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因單親家庭家中需用錢,不忍母親辛苦,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32頁),上揭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供稱:報酬每個月美元1,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9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可佐(見偵一卷第384至385頁),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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