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星佑

選任辯護人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星佑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起,在網路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向被告聲稱會「借錢幫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而需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資產等語。被告明知天下無白吃的午餐,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提供其凱基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 王儷璇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3日至6日間,匯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委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先因為受到「 阿哲 」以感情詐欺的方式遭詐騙160餘萬元,因被告當時遭虛擬貨幣平台要求投入更多資金才能取回原本的款項,因此被告四處借款,「阿哲」並因此佯稱有朋友款項要幫助被告,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哲」,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至6日間,匯款5筆共計23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阿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與「阿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照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哲」之過程:

 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阿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147頁),可見被告與「阿哲」於113年1月28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上密切往來聊天,彼此經常相互分享生活瑣事(擷圖編號1至30)。於113年2月11日,被告傳送不詳投資平台之網址予被告,表示要教導被告投資,並指示被告註冊帳戶,及向該不詳投資平台客服預約超商儲值5,000元,被告並於翌日依指示至超商儲值(擷圖編號30至39)。於113年2月14日,「阿哲」再向被告表示要教導被告投資,並指示被告操作該不詳投資平台,復向被告表示已賺取投資獲利,教導被告下載Bitpie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投資獲利,並傳送「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的line帳號給被告(擷圖編號50至70)。於113年3月22日,「阿哲」向被告傳送「銀行的人有打電話嗎」,被告回覆「還沒耶我晚點再確認一下」,「阿哲」再傳送「可能下午啦」、「注意一下接聽電話」、「今天到期欸」,被告回覆「我知道」、「被擋了我剛好最近要換工作然後銀行打去公司同事說我離職了所以就沒辦法辦如果再早個一兩天就好了我做到昨天今天開始放特休」,「阿哲」再傳送「暈」、「那完蛋了」、「唉算了」、「你靠不住每次都是這樣」、「我還是自己做好打算」、「早知道自己儲值沒有這麼多事情」,被告回覆「我是沒想到會真的打電話去公司」、「我自己也傻眼」,「阿哲」再傳送「那只能解約儲蓄險了」、「不然我借你的錢怎麼辦」、「要不妳跟媽媽溝通一下」、「說自己有一定的想法」,被告回覆「不然就先把你的錢還給你不然短時間我也拿不出那麼多錢」,「阿哲」再傳送「我借你的錢也不少啊差不多100萬」、「你算一下我借你儲值差不多29000USDT」、「你現在有多少先儲值延期」,被告回覆「我身上真沒有可以儲值了」、「而且你放太多在我這裡了」、「你也不方便」、「我也覺得不好意思」、「我先提出來直接轉給你」,「阿哲」再傳送「嗯」、「那你先提領出來」,被告回覆「好我問一下客服」,並回傳1張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訊息(內容:客服人員傳送「您好,經查詢您尚未完成預約會員活動,暫時無法提領」,被告則詢問「那我可以先取消預約的活動嗎」,客服人員再傳送「您好,預約會員活動都是自願模式根據個人經濟能力進行考慮,我司會員彩金活動名額有限,您預約了名額其他用戶則無法佔用您的名額,經過我司研究決定,如三個工作日內再沒有任何儲值金額入金,領取彩金用戶逾期一天將扣除您的帳戶總金額10%作為處罰,逾期兩天扣除20%作為處罰,以此類推直到完成儲值活動,請盡快完成儲值」、「您好,考慮到您是我司新用戶,可儲值申請延期」),「阿哲」再傳送「你湊不到錢」、「我儲值進去又不夠」,被告則回覆「我沒想到需要那麼多」,後續「阿哲」繼續傳送「你大概能湊到多少」、「你儲蓄險呢」、「解開算了」、「處理好再說」、「不然100萬放棄了你怎麼還我」、「50萬能不能行」,被告則回覆「我有再跟媽媽溝通過了但是她還是不能理解」、「50萬可能真的沒辦法」、「我也有拿一些出來啊」、「剩下是跟朋友借的」等語(擷圖編號71至76)。於113年3月24日,被告傳送「朋友那裡我還沒問到」、「媽媽那裡應該是可以但沒有那麼多」、「但是錢最快可能也要三或四才能拿到」,「阿哲」回覆「有多少錢啊?」,被告再傳送「應該15-20」,「阿哲」再回覆「那麼少」、「儲蓄險才那麼點」,後續「阿哲」再回覆「找客服要地址」,並傳送1張發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並要求被告詢問客服還差多少,被告再回傳1張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詢問「這樣儲值還差多少呢」,客服人員回覆「您好,經查詢您目前還需儲值30213USDT方能完成預約會員」),「阿哲」再回覆「還差那麼多喔」、「差不多100萬耶」、「你問問你媽媽能不能把她那份也解開」等語(擷圖編號77至80)。於113年3月31日,被告傳送「媽媽說最近外婆家那裡也需要用到錢可能沒辦法」,「阿哲」回覆「那只能貸款了」等語(擷圖編號81)。於113年5月3日,「阿哲」傳送「晚點朋友轉錢過來」、「你入金準備好」、「那你先入金看看」、「一共20」、「能轉我再繼續讓他轉」,並要求被告發戶頭過來,被告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哲」等情(擷圖編號82至84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貸款繳款明細(貸款金額:75萬元、貸款利率:5.63%、撥款日期:113年4月11日),且確實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11日曾有74萬2,970元匯入(備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中心,見偵卷第23頁),及上述對話紀錄中被告向「阿哲」表示:已解除儲蓄險、有向朋友借錢等情。可知被告先經由「阿哲」介紹在該不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於113年3月22日起,該不詳投資平台要求被告需持續儲值金額入金,否則將逐日扣除被告先前在該不詳投資平台所投入之金錢,而被告甚至不惜透過解除儲蓄險,或向銀行及友人借貸金錢,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投入「阿哲」所述之不詳投資平台以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相信「阿哲」所介紹之不詳投資平台之話術,認為自己倘不依該不詳投資平台指示持續儲值,先前所投入之金錢將遭受扣除之懲罰等語,尚非無稽。

 ⒉復依前揭對話訊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哲」之原因,係「阿哲」表示要將其向友人借得之款項匯予被告,以供被告在該不詳投資平台持續儲值,而被告因受前揭投資平台之詐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向「阿哲」友人借款時之受款帳戶,並非欲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哲」或「阿哲」友人使用以換取金錢之意,已難認有何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存在。況且,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以被告先前受「阿哲」介紹之不詳投資平台之詐術所騙,急於解除儲蓄險,或向銀行及友人借貸金錢以避免遭受扣款懲罰,加之「阿哲」屢次以「那我借你的錢怎麼辦」、「我也去跟我朋友借錢」、「為你付出很多了」等語,催促被告解除儲蓄險、向被告之朋友借款或要求被告貸款,被告也確實解除儲蓄險、向銀行借貸金錢之情況下,於「阿哲」佯稱已向友人借得款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匯款時,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是本案應係被告遭「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騙,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哲」匯入款項所用。

 ㈣綜上,被告既係遭「阿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尚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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