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3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乙○○等5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王兆仁 積欠其債務,遺產不足以抵償債務,被告不得受分配遺產,應由其取得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75,58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5,5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