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順浤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銀行
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30日,帳號
為48048號,票號A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
0,000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背書人,自應負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