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176—MA號營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於行經板橋市○
○路○○○號前時,因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推撞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被保險人 傅曉慧 所有由其本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T—
7399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損,全案已蒙台北縣警察
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黃國裕 先生處理在案。關於車輛
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其中工資為88200元;零件11927
9元;總計20747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丁○○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推撞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74
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駕照、發票、估價單
、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各乙件及毀壞車輛照片17幀為證,被告
雖辯以: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傅曉慧亦與有過失,且修理費
用過高云云。
二、經查:依警員黃國裕所繪製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營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
戶傅曉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
),足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件車禍,自小客車之駕
駛人並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所辯原告之保戶即訴外
人傅曉慧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撞擊同向前方
由原告之保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損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
原告之保戶所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207479元整(其中工資為88200元;零件119279元;總
計207479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而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止,已使用逾一年十一月,故本件折舊額為71787元,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7492元。至工資部分88200元則均得
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356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1356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