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暘鑫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付款人為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有新台幣(
下同)78560元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KAZ000000000000元92/09/2792/09/29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