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虹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份至4月份間向原告
購買商品,期間共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
償,詎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卻未有何欲為償付之表示,屢經
原告請求支付,仍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為被告於94年初交付原告印刷線路版佈局圖及相
關技術資料,由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製版底片,費用由被
告支付,所有權屬被告。原告依被告訂購之數量,依上開
製版底片製作產品,並販售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原告向被
告請求貨款之同時,應將上開屬於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
佈局圖、相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返還被告。然原告非但
未依約將上開屬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佈局圖、相關技術
資料及製版底片返還被告,且原告販售予被告之部分產品
,延遲交貨,致被告生產延誤,遭受嚴重損失。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同時,並未將上開屬被告所
有之印刷線路版佈局圖、相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返還予
被告,經被告多次催討,均遭拒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
款。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原告販售予被告之部分產品,延遲交貨,致被告生產延
誤,遭受嚴重損失,被告主張抵銷。⑵退步言之,若鈞
院認被告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拒將
上開物品返還被告,被告亦得主張抵銷。⑶依雙方之契約
規定,原告不得以直接、間接、書面或口頭說明,使任何
第三者知悉或讀取貨品之品質、規格、外型或與貨品有關
之設計圖、圖表、文件;若有違反前條規定,原告須無條
件支付貨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被告,並賠
被告因此之損失。查原告於94年5月間,無預警歇業,經
原告公司業務員告知原告已將屬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佈
局圖、相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交付予第三人,違反上開
規定,依約自應無條件支付貨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之
違約金予被告,並賠被告因此之損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
抵銷。又上開抵銷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尚在彙整當中,
請准被告容後補呈。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
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盧列被告所受之損失如
下:
⑴查被告與被告之客戶訂約於94年4月29日及5月12日交貨與
之,故被告於94年4月7、11、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DVR1
04BPCB」500片、「DVR116KP(含LED版)15KEY」500片
、「DVR204主板PCB」500片及「DVR204KP(含LED版)1
0KEY」300片,約定交貨日分別為4月26及29日,然原告逾
期不為交付,致被告迫不得已須向第三人訂貨。查系爭運
費原約定由被告之客戶負擔,然因原告遲不依約交貨,致
被告遲延,因此被告之客戶要求被告須以空運運送系爭貨
品,並負擔相關之運費,故被告因此所受之空運運費之損
害181,136元,應由原告負擔。⑵依雙方之契約規定,原
告不得以直接、間接、書面或口頭說明,使任何第三者知
悉或讀取貨品之品質、規格、外型或與貨品有關之設計圖
、圖表、文件;若有違反前條規定,原告須無條件支付貨
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被告,並賠被告因此
之損失。查原告於94年5月間,無預警歇業,經原告公司
業務員告知原告已將屬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佈局圖、相
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交付予第三人,違反上開規定,依
約自應無條件支付貨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
被告,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463,800元。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上開之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告並未將
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告,此亦經被告所自認,且
原告亦同意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告,經查被告為交貨予被告
之客戶,委託第三人另行製造上開物品,共計花費217,20
2元。綜上所述,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共計3,862,138元
。被告在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交付原告印刷線路版佈局圖及相關技
術等資料並未返還被告,為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給付遲延
及抵銷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採購單注意事項
第十項係約定:「若有違反前項規定,甲方(即原告)須無
條件支付貨品價格二十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乙方(即
被告),並賠乙方因此之損失。」;又同事項第九項則約定
:「甲方(即原告)不得以直接、間接、書面或口頭說明,
使任何第三者知悉或讀取貨品之品質、規格、外型或與貨品
有關之設計圖、圖表、文件。」各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違反前揭第九項之行為及給付遲延,是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已自承遺失被告所交付
之製版底片等資料,並願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失,而依被告
所提該製版底片等資料之損失額為217202元,此有製作費用
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被
告主張以損失額217202元與本件貨款抵銷,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4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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