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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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另行依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又被告另於94
年5月10日與其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
下同)32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60期
清償,應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因被告迄至95年2月16日
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53,278元、利息3,576元、手續費
420元,共計57,274元;簡易通信貸款306,574元、利息21,1
22元、手續費8,213元,共計335,909元,以上合計393,183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83元
,及其中359,852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3,183元,及其中359,852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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