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第687號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778號、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夾鏈袋陸包、電子磅秤貳台、塑膠鏟管參支及裝注射針筒紙盒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 陸貳玖 、壹點伍零參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及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陸貳玖、壹點伍零參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夾鏈袋陸包、電子磅秤貳台、塑膠鏟管參支、裝注射針筒紙盒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及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
3至8行以下所載「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甫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至7行以下所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予刪除。另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如下: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如下:於102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3次,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3次,均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扣之物品: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5、0.0392公克),有該院10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101年12月20日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102年5月10日為警查扣之物品:
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5公克),有該實驗室102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2629、1.5030公克),有該院102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9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夾鏈袋6包、電子磅秤2台、塑膠鏟管3支及裝注射針筒紙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及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鄭銘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元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2月1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所涉刑責之部分,則分別由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由彰化地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及以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15日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0362公克、0.041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銘元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外,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亦呈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1年12月20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至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0362公克、0.041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銘元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
0.0362公克、0.0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鄭銘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2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銘元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2年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鄭銘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元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2月1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所涉刑責之部分,則分別由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由彰化地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及以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15日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2之2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鍊袋6包、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1個、裝注射針筒紙盒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5.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總毛重為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銘元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總毛重為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