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
第1157號第1158號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
6、167、168、169號、102年度偵字第4154、4218、4991、562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原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至1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以下所載「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更正為「持自備鑰匙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並於該段末增列「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而此部分之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02年5月9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16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卷第18頁)。
⒉核被告許原彰就該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行竊時係攜帶T型扳手1支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翻異攜帶T型扳手乙情,並改稱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等語,而本案又未扣到行竊用之T型扳手,亦無科學鑑識證據,證明該自小客車上留有T型扳手行竊後所留工具痕跡,自難認定被告於該次行竊之際,係攜帶T型扳手為之。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尚無從證明有攜帶
T型扳手行竊,而因攜帶兇器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即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惟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㈡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至1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
二、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間經鑑定為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35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然依據被告前開行竊之手法及開庭狀況,足見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各次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減刑事由│主文│├──┼────────┼───────┼─────┼───────────────┤│1│102年度偵緝字第│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66至169號起訴│1項(檢察官原│第2項、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321條第1│62條前段│仟元折算壹日。│││㈠所示│項第3款,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2│102年度偵緝字第│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66至169號起訴│1項第3款│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書犯罪事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所示││││├──┼────────┼───────┼─────┼───────────────┤│3│102年度偵緝字第│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166至169號起訴│2項、第1項第│第2項│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欄一、│3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㈢所示│││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4│102年度偵緝字第│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66至169號起訴│1項│第2項│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犯罪事實欄一、│││仟元折算壹日。│││㈣所示││││├──┼────────┼───────┼─────┼───────────────┤│5│102年度偵字第41│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54號起訴書之犯罪│1項第1款│第2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所載││62條前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度偵字第42│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8號起訴書犯罪事│1項│第2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欄一、㈠所示│││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度偵字第42│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8號起訴書犯罪事│1項第3款│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實欄一、㈡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度偵字第49│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91號、5621號起訴│1項│第2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罪事實欄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所示││││├──┼────────┼───────┼─────┼───────────────┤│9│102年度偵字第49│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91號、5621號起訴│1項第3款│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書犯罪事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所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 許原彰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 彰前 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甲案);(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四)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己案);(七)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揭甲案經臺灣彰化地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己案與庚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其弟 楊家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 陳瑞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風升資源回收場」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後,竊取 洪祥榮 所有監視器1只(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1支,欲割斷電線竊取 陳水生 所有監視器1只時,然因長度不足而未遂,嗣許原彰發現巡邏員警而棄置上開鐮刀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農田,徒手竊取 江禧棠 所有倒柏12棵(價值約1萬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瑞芳、洪祥榮、陳水生、江禧棠、楊家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罪間,時間各別,犯意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犯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許原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 原彰前 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甲案);(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四)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己案);(七)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揭甲案經臺灣彰化地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己案與庚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4日晚上8時許,行經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之1 楊立全 居住兼供奉神明之「紫元宮」前,見大門未關,趁無人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楊立全所有檜木花瓶8個、扇子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警 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持拘票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8執行拘提時,許原彰主動交付檜木花瓶7個予以查扣,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立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218號被告許原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甲案);(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四)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己案);(七)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揭甲案經臺灣彰化地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己案與庚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4月28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鳳厝巷「彰化縣溪湖鎮第三公墓」前,徒手爬上電線桿竊取 陳寬壽 所管領之SONY牌動態監視器1支,得手後離去。
(二)於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日興銀樓」前,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已丟棄),竊取 江錫興 所有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江錫興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後,於102年5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循線前往許原彰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8住處,經許原彰提出SONY牌動態監視器1支、監視器鏡頭2支查扣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寬壽、江錫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91號102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許原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甲案);(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四)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己案);(七)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揭甲案經臺灣彰化地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己案與庚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聖門宮」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鐘番忠 所有之「 楊府 千歲」神像1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往 沈金昭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大有佛具社」兜售,經沈金昭拒絕後,將上開神像棄置在地而騎車離去。
(二)於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第一市場」內,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已丟棄),竊取 楊炳煌 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3支(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楊炳煌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3支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原彰固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只是要將神像帶去油漆而已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經證人 施美玉 、鐘番忠於警詢中、證人沈金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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