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璿芳 (原名 黃玉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蕭國楨
黃成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8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0年間,與關係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案,惟因福興鄉農會曾於異議人任職之期間有向保險公司投保誠信保險,該損害賠償案件於91年間判決確定,當時尚在保險給付期間內,福興鄉農會理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理賠;然其不但怠於行使其向保險公司之請求權,反而將債權轉讓與相對人後,再向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公平,且有違常情。另,相對人受讓債權後,異議人也已於此期間還款約新台幣(下同)900餘萬元,然相對人又以年利率20%不斷加計利息,對於異議人而言是無法負荷之沈重,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相對人則以:
(一)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已於91年7月27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奉財政部91年7月24日臺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91年7月26日總業三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該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相對人,並概括承受福興鄉農會之債權債務,則異議人原在福興鄉農會所積欠之一切債務由相對人承受。
(二)異議人所主張與福興鄉農會間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負有給付責任。異議人主張福興鄉農會有投保誠信保險,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然異議人既未履行給付責任,相對人將此債權列入更生債權至為合理。
(三)另查異議人前於福興鄉農會有兩筆貸款,分別為330萬元及430萬元,截至目前共償還8,294,933元(含連帶債務人黃立中代為償還330萬元之貸款)。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四、查本院102年6月18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兩筆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及相關計算方式,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711號、91年度執字第465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55至56頁)。又異議人除就相對人所主張關於兩筆債權存在及已部分受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外,復於102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對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異議,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0頁)。是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6月18日編造之債權表所載關於相對人兩筆債權之存在、種類、數額、順位既均未予爭執,亦未提出該兩筆債權已消滅或有其他足以排除相對人請求之事證,則異議人於102年6月27日所提異議,核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