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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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 林慧珍 被告OASISEDENPROPERTIES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告重慶漢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其所依據者,為原告與被告重慶漢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慶漢陽公司)間簽訂之投資擔保協議書,由被告OASISEDENPROPERTIESLIMITED給付投資固定收益,並由被告重慶漢陽公司負擔保責任。且依上開協議第五章第1條定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並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此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應無本件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