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債務人 吳子姍吳秋燕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子姍即吳秋燕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未能協商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民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5至18頁、24頁、33至34頁、本院卷第7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依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顯示,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低收補助約4,700元及兒少補助3,900元之收入(見消債更卷第9、37至39、79、81頁),扣除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14,794元後,已無剩餘,以債務人自陳積欠債務總額高達537,087元觀之,可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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