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伍玖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後淨重0.59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