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林惠美 被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年9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出發日前83日付清定金而確定成行,不可謂伊非預購之團員,被上訴人行前未告知伊之團費高於其他團員,至伊察覺時,被上訴人始表示係因航空公司機票調漲之故,惟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等語。核其內容,僅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所納旅費高於其他團員,即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內容,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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