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04號),經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欣良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5時35分許,因其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大門前,遭 林采萱 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停放阻礙出入,竟將該車前後輪胎洩氣,使喪失騎乘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采萱,因認陳欣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采萱提告陳欣良,公訴人認陳欣良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林采萱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