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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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惠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惠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惠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