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陳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9,64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就違約金部分
減縮為按利率之10%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
最低付款額,則應自帳單繳款截止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
即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19,642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
債權金額(迴轉)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570元(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
3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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