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浩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3日22時7分許,跟蹤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至3樓公共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場所,竟仍刻意站立該處,任令其生殖器官裸露在外予人觀覽,以此方式向A女公然暴露其男性生殖器官,為公然猥褻行為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