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76號、第353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武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參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有關「11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3日」,另補充記載「被告吳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吳武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356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19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76號105年度偵字第35377號被告吳武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他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無毒品成分之物品而持有之。嗣105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與仁美街口處,因吳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而遭警攔查,並經吳武雄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756公克、淨重1.0407公克、純質淨重1.016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0.7803公克、淨重9.7863公克、純質淨重0.0117公克)、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晶體2包(毛重18.3409公克、淨重
17.4286公克、純質淨重12.531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銀紅色包裝橙色錠劑10顆(毛重2.9715公克、淨重2.038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1包(毛重304.2290公克、淨重259.4359公克、純質淨重0.015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武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756公克、淨重1.0407公克、純質淨重1.0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無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均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均未驗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罪嫌已有誤會,又本件除未查獲被告曾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之情,是被告所辯稱扣案物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6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