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銘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銘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銘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施銘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民國107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臺灣新北地方│107年7│││毒品│月,如易科│1月22日下│方檢察署10│法院107年度│6月11│法院107年度│月3日││││罰金,以新│午6時10分│7年度毒偵│簡字第2787號│日│簡字第2787號│││││臺幣壹仟元│至翌日(即│字第1246號││││││││折算壹日│23日)凌晨││││││││││0時56分之││││││││││某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7年4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臺灣新北地方│107年8│││毒品│月,如易科│2日│方檢察署10│法院107年度│7月26│法院107年度│月30日││││罰金,以新││7年度毒偵│簡字第4845號│日│簡字第4845號│││││臺幣壹仟元││字第3025號││││││││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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