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玖顆(驗餘淨重捌點捌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一倒數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同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1行「勘擦採證同意書1份」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0顆(驗餘9顆,驗餘淨重8.883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被告陳建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209之1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非他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0顆(驗餘9顆,驗餘淨重8.8838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白│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日2時43│││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編號UL/2017/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檢體編號:I0000000)│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份│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1份││││3.勘擦採證同意書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0顆│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4│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1份│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表1份│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0顆(驗餘9顆,驗餘淨重8.8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