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冠安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鄭義興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為冠安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冠安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冠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惟冠安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 鄭義憲 亦已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其唯一法定繼承人 鄭羽絜 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鄭羽絜係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顯見冠安公司並無其他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得進行清算事務。而因冠公司尚未辦理105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爰聲請選派鄭義憲之兄即第3人鄭義興為冠安公司之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三、經查,冠安公司業於107年2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03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冠安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冠安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鄭義憲已於105年4月24日死亡,且鄭義憲之唯一法定繼承人鄭羽絜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暨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又依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函之意旨,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故鄭羽絜無法充任冠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為處理冠安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冠安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冠安公司股東僅鄭義憲一人,且鄭義憲之繼承人鄭羽絜為未成年人,無法擔任冠安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甚無關聯,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自以最親近之親屬為最具有接近資料之可能。本院斟酌鄭義興為鄭義憲之兄,且考量其身分及年紀等客觀情狀,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冠安公司之清算事務,故選派鄭義興擔任冠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