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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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進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進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進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被告毛進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進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其施用毒品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稱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駁回判決確定(稱B案),A、B案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稱C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稱D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稱E案);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稱F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稱G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稱H案),上開C、D、E、F、G、H案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接續A、B案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超級城市二建案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進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白│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檢體編號:117265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117265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