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之鑰匙圈拾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79號被告黃筱寧犯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BOTTEGAVENETA之鑰匙圈10件等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上開商標法第98條係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8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107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屬實。而被告以蝦皮拍賣網站出售之扣案鑰匙圈10個,確屬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之商品乙情,有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01008號函、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79號卷第37頁至40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扣案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之鑰匙圈10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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