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邱其聖
被   告  鐘鴻渡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南北街口,因過
失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鄧氏艷翠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
950元(零件新品:12,500元、零件舊品:30,750元、
鈑金、烤漆、工資合計:21,700元)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乙車修復費用過高,被告建議原告將乙車報廢後賠償原告
15,000元,乙車仍歸原告所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泰宥汽車修配廠修車明
細表、富威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影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詳述
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64,950(零件新品:12,500元、
零件舊品:30,750元、修復工資:21,700元),並提出相符
泰宥汽車修配廠修車明細表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修復費用過高,車輛應予報廢處理,然依前揭規定,原
告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又零件費用其中12,500元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
而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車之出廠年月,可知乙車於88
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6月3日,乙車之使
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其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
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索賠零件新
品費用經折舊後為1,250元(計算式:12,500×0.1=1,250
),再加計零件舊品30,750元、鈑金、烤漆、工資合計21,
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53,700元(
1,250+30,750+21,700=53,70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僅請求38,500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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