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榮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聶榮福於民國107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牛肉麵店飲用臺灣啤酒1瓶後,仍於翌(7)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2段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榮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尚於94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6頁)、現罹有肝癌、脾臟腫大、眼睛中風,肋骨斷裂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6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