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錦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錦生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信用卡任意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事後拒不付款之工具,竟仍於民國93年9、10月至94年2月2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仔 」之成年男子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為予該「蔡仔」男子使用,被告遂與該「蔡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推由該「蔡仔」男子連續於94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多次以電話詐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電視購物頻道,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繳納價金之方式,購買G-PLUS中文雙頻照相手機1支、愛履適雙門鞋櫃2個、金禾興愛的箴言三色黃金套組1套、三陽悍將F125賽車版碟煞機車1部、金禾興愛的季節三色黃金練飾1套、金禾興美麗佳人黃金套組1套、Panasonic32型液晶顯示器1臺及金禾興夢幻花朵黃金套組1套等商品共9組,總價為22萬6,970元,而使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寄送上開商品至「蔡仔」之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予被告及「蔡仔」男子收受。詎被告及「蔡仔」男子取得上開商品後,僅支付部分商品之分期款項共4萬6,008元,尚餘18萬962元並未支付,即避不見面,拒不付款,致東森得易購公司追索無著,迭遭損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蔡仔」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自明。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斷。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偵查、審判不能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查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其最後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準,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本案係於96年2月26日分案偵查,於100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逃匿,經該署及本院多次發布通緝(詳後述),致偵查及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計算式:10(年)1/4)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2月26日至偵查中發布通緝前一日即96年7月2日(共計4月7日)、偵查中被告通緝到案日即100年8月20日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前一日即101年3月22日(共計7月3日)、被告經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到案日即107年10月2日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前一日即108年5月23日(共計7月22日),並扣除檢察官100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100年12月26日止之26日期間,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