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遵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遵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參參公克、淨重壹點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遵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至11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33公克、淨重
1.83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遵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53頁、第10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9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嗣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合法送達被告確定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108年度撤緩字第427號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再犯而遭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33公克、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