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幃絜 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子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幃絜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02,903元,前曾於民國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每月清償4,000元,共分171期,債務人於105年11月每月按期還款至107年9月,於107年10月因無力繳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於108年3月繳納一期後,即無力償還,共繳納24期,合計96,000元。債務人於105年至107年因聽障與癌症之關係,身體條件與溝通上等因素無法找到適合穩定的工作,多半為臨時工,身體健康狀況與收入不穩定之下,不得已才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5年10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分171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數期後,於108年3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繳款轉帳收據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117、121-126頁)。又債務人不能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6、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主張因聽障及患有甲狀腺癌等疾病,而造成身體條件與溝通上受到影響,無法找到穩定的工作,多半為臨時工,薪資收入不穩定,生活上資助者僅有債務人二姊 吳亞璇 ,零星供給生活費500元,且債務人仍欠同學、朋友、親戚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債務,有債務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存款明細、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5-76、129、183-185、191-204頁),勘認其並無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計算式:伙食費約4,500元+交通費約1,000元+手機費用約1,000元+勞健保費約1,000元+醫療費約2,000元=9,500元】,雖無提出相關單據,惟視其支出項目未見奢華之處,且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據此,債務人並無穩定收入,並因身患癌症及聽障影響生活、工作,每月需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始足以維持生命,遑論履行每期4,000元之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準此,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又因身體狀況無法穩定工
作,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調解卷第9頁),且債務人亦無子嗣未受他人扶養,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若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本院卷第157-168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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