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 良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1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9、12至15之販賣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佳良 被訴前項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 林佳良 (綽號「小豬」)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更正)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侯承 昌(綽號「阿猴」)以牟利。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 承昌 以牟利。另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8、10、11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5、8、10、11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侯承昌 以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具證據適格。又證人侯承昌業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有關侯承昌持用(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
1月8日0時49分許、2時7分許、(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4日12時57分許、20時37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104年3月6日23時12分許、23時14分許、23時25分許、(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4月18日12時23分許等通訊監察錄音的通訊監察譯文,因被告原審辯護人爭執此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對象或內容之真實性,經原審法院逐一播放並勘驗辨認此等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訊對象及內容,有原審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5頁、第212至213頁、第231至232頁),故有關此等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訊對象及內容,即應逕援用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記載,但有關此等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訊時間、通訊電話號碼及基地臺位址等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仍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79至2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侯承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僅係作為判斷證人侯承昌信用性之彈劾證據(詳下述),爰不論列該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所示之時、地與侯承昌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2、3、5至8、10、1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侯承昌有賭博金錢糾紛,侯承昌才將我們平常的對話說成是毒品買賣 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賣毒品。因為侯承昌說伊賭博跟他吵架的事情,就有跟伊說要伊這個場子做不下去,叫伊不要ㄟ(台語),沒想到他自己出事之後,都說來伊這邊賭博的事情說是來買藥,這些都不實在。從譯文裡面可以看出侯承昌,每月跟他有毒品往來的朋友,有10幾種暗語在裡面,但跟伊的都沒有,連疑似都沒有。如果硬要把這些講成代號,也是他拿來給伊,如果伊說是伊跟他買毒品,是不是也可以採信。(附表一,下同)編號
2中的譯文意思是他要去朋友那邊拿租房子資料給伊,到時候要還他,因為他朋友上班還要用,這跟毒品也沒有一點關係。編號3是侯承昌的朋友已經在跟他要租屋資料,他打電話跟伊要,伊放在樹林朋友家,伊去跟朋友拿回來給他,又變成買藥,伊也可以說是伊跟他買。編號5第一通電話是伊接,後面是伊朋友接,伊朋友說「阿猴」要過來換卡片,當天伊沒有交通工具,伊朋友問他有沒有車,伊問他能不能載伊回去休息。原判決書上面都是引用偵訊筆錄,剛好漏掉兩句話,他說不認識的人開車出來叫他上車,伊就是沒有車才叫他開車過來,他連看著譯文說都說錯。編號6也是他過來叫伊幫他開門。原審判決書說什麼下面那個男聲一樣啦,是伊跟他說伊一樣在家的意思,後面一樣嗎?是他的聲音,他跟伊確認是不是在家而已,原審說含混語意,伊無法接受,這不是事實。編號7 呂信彥張正山 伊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伊只知道侯承昌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問伊要不要吃紅豆湯,如果法院說這是代號,也是他問伊要不要,事實上也真的就是紅豆湯而已。呂信彥、侯承昌這天並沒有交易毒品,張正山他們兩人是下午兩三點就已經交易毒品過,他們自白中都有提到當天毒品數量不足會再補給張正山,但侯承昌在與伊見面前就已通知張正山說他那裡好了,很明顯他在跟伊見面前就已經備足毒品要補給張正山。編號8伊記得侯承昌只是過來跟伊拿卡片,伊確實不知道他電話裡面跟伊說什麼回來就有了,伊確實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原審說伊是因為聽到不高興,那伊就沒有辦法講了。編號10伊記得這次是他錢不夠需要用錢來跟伊借錢。編號11也是,他要來找伊問伊要不要買飲料,伊請他帶飲料過來云云。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毒品交易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惟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連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雙方通話用語所顯示之情況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之補強證據。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所示之時、地與侯
承昌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206頁),並經證人侯承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7至131頁及原審卷二第59至8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等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訊時間、通訊電話號碼及基地臺位址等項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8日0時49分許、2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 買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隔20至30分鐘交易,伊到 新北市 ○○區○○路仙境傳說被告租屋處,他開門讓伊進去屋內,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又徵之證人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8日0時49分許、2時7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在哪邊?林佳良(下稱『林』):喂。侯:在睡覺喔?林:沒有。侯:要去哪裡哼?林:山上。侯:蛤?林:是滴。侯:是喔,那我再看看。林:安啦。侯:我不要我不要,我看怎樣。林:蛤?侯:我看怎樣再說吧。林:你他媽的你很機車耶。侯:真的咩,幹你娘。林:跟你說安啦,你是在?林:你來我就跟你講管理員剛剛跟我說熟了讓我省一條,你就知道了,放心啦。侯:是喔,幹,嚇死了,我晚一點我會過去那個,那個啦,拿資料給你看。林:嗯。」、「侯:一樣在那裡嗎?甲男:喂。侯:喂,喂,小豬。甲男:欸你誰?甲男:你等一下喔。林:喂。侯:喂,啊你在哪?一樣喔?林:對啦。侯:好,我現在過去了喔。林:嗯。侯: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苟非證人侯承昌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其實難於偵查中能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8日2時7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亦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是證人侯承昌之證詞,堪足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
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依該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對被告詢以「你在哪?一樣喔」,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對啦」,侯承昌即告知被告「好,我現在過去了喔」等節,並參照證人侯承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通話中「一樣」係指到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及佐以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250公克之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被告與侯承昌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認為真。
③至有關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證人侯承昌於104年
12月31日警詢時與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略呈參差(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28頁),惟其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酌以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是有關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取。
④依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侯承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8日22時39分許、23時14分許、104年1月9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海洛因1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到約定新北市○○區○○路與中平街口麥當勞附近等10至15分鐘,被告自己一個人開車到場,伊跟被告買海洛因1錢1萬4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又觀諸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8日22時39分許、23時14分許、104年1月9日0時3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喂,忙完了喔。
林佳良(下稱『林』):喂。侯:我去找你。林:蛤?侯: 方便 嗎?林:我在外面啊。侯:你沒有帶資料嗎。林:等下才要去載。侯:方便嗎?林:你在哪裡嘛?侯:新莊,中港路這裡。林:跟什麼路?侯:我也不知道跟什麼路。林:那怎麼辦?侯:我現在要出門去三重啊。林:(模糊)。侯:復興路跟中華路?林:哪裡啊?侯:就是黃昏市場、運動公園你知道嗎?林:哪裡啊?侯:中華路你知道嗎?林:知道啊。侯:往中正路方向過去,會過中港路,再過去復興路就是運動公園旁邊啊,1段啦,中華路1段,你大概多久會到。
林:10分鐘吧。侯:好。」、「侯:喂,你到了喔?林:我剛剛忘記了,車子開太快跑到樹林來了啊。侯:啊!你在哪裡?林:我在樹林啊,我現在要回去了。侯:回去哪裡?林:回新莊啊!侯:哪個地方?林:那個什麼立信三街那裡?侯:現在嘛!林:沒有,等一下吧!侯:大概多久,人家在等。林:幹嘛?侯:我要去找你啊!林:見面再講。侯:半個小時喔!」、「林:喂!侯:你還在忙喔?林:再回去路上啊。侯:在哪?林:在65啊!侯:回哪裡啊?林:回新莊啊!侯:我有去過嗎?林: 城林橋 啊,啊!不,立信三街那裡啊。侯:歐洲OO那裡喔!林:恩!侯:你走麥當勞那裡進來。林:恩!侯:你會很久嗎?林:不會啊。侯:我在那邊等你喔!林:恩!」(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被告係獨自一人駕車前往約定之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前開指證情節屬實,則若非親身經歷,殊無可能於偵查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另觀其指證之交易地點及過程,亦與前開通訊內容中顯示被告係在駕車中及侯承昌告知被告「你走麥當勞那裡進來」之客觀情形相合,是證人侯承昌之證詞,自值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
,而以隱晦語意為之,但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於第一通通話中對被告詢以「我去找你」、「方便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我在外面啊」,侯承昌隨即追問被告「你沒有帶資料嗎」,被告便告知侯承昌「我等下才要去載」,侯承昌又於第二通通話中對被告表示「人家在等」、「我要去找你啊」,被告乃告知侯承昌「見面再講」等節,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被告豈有避諱在雙方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另參酌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錢或2錢之情,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信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初次閱覽前開通訊內
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係交易海洛因一情回復記憶,而供稱此部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30頁),然酌之其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經警方初次提示前開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開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佐以其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但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亦能確切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訊時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得僅以其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因對此部分猶未完全回復記憶,致其陳述略有失真,遽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④依上,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錢予侯承昌之事實,亦堪認定。⒋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4日12時57分許、20時37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海洛因2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等,但被告說要去買東西,伊陪被告跟一位伊不認識的男性友人去外面晃1小時後再返回被告租屋處,伊在7樓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2錢2萬8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次就是伊於偵訊中所述這樣子,伊在這次通話中稱「我痛苦到快死了」,是因當時伊在提藥、伊在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又勾稽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
3月4日12時57分許、20時37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侯承昌(下稱『侯』):還在忙喔?還在忙喔?林:沒有啊。侯:在家嗎?林:不在。侯:喔。什麼時候回去啊?找你啊。林:沒這麼快。侯:沒這麼快,好啦,你回到家打電話給我啦。林:喔。侯:好不好?林:喔。」、「男聲:喂。侯:喂。侯:他就說那是另外的啦,我要另外的啦。男聲:啊你來啊。
侯:家裡嗎?男聲:嗯。侯:好啦。」、「侯:喂。乙男:ㄟ。侯:對講機啊。乙男:你怎麼來的。乙男:你怎麼來的?侯:開車來啊,怎麼來。乙男:開車,等一下我們,等一下下去,我們坐你的車喔。侯:你們還要下來喔。乙男:對,對對,我們現在下去了喔。侯:喔,上來一下啦,我痛苦到快死了,喂,喂,喂,喂。」、「丙男:喂。侯:喂,你們要下來喔?丙男:真的假的?侯:啊我先上去一下好不好,很痛苦。丙男:(跟旁人講)他要上來一下。侯:很痛苦,一下而已,怎麼啦?喂,哈囉,喂,喂,喂,喂,喂。」(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第212至213頁),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過程中其有偕同被告外出後再返回被告租屋處完成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此部分過程即如其前開指述情節,苟非身歷其境,要無可能於偵訊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指證之交易地點及過程,亦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4日20時53分許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號頂」(見偵一卷第86頁),及前開通訊內容中對方表示「我們等一下下去」等情相符,且徵之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一再表明「我痛苦到快死了」、「很痛苦」等客觀情狀,則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在毒品交易當時其因提藥而難過之情相吻合,益徵侯承昌上開證詞,誠堪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
,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於第一通通話中對被告詢以「在家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不在」,侯承昌隨即追問被告「什麼時候回去啊?找你啊」,經被告告知侯承昌「沒這麼快」,侯承昌乃對被告表示「你回到家打電話給我啦」、「好不好」,被告則對侯承昌回以「喔」,侯承昌又於第二通通話中表明「我要另外的啦」,經對方回以「啊你來啊」,侯承昌隨即向對方確認「家裡嗎」,對方便對侯承昌答以「嗯」,嗣侯承昌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復接連於第三、四通通話中迭次表示「我痛苦到快死了」、「很痛苦」等節,並觀之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錢或2錢之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足採信。
③至此部分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證人侯承昌於104年12月
31日警詢時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略有出入(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128頁),然對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二致,並參諸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是此部分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自應以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④依上,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2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予侯承昌之事實,至為明確。
⒌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6日20時6分許、20時47分許、23時12分許、23時14分許、23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請他幫伊感應電梯讓伊上去7樓,伊進去屋內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
8萬元,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中有這樣說,確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又參照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6日20時6分許、20時47分許、23時12分許、23時14分許、23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ㄟ。侯承昌(下稱『侯』):喂ㄟ。林:嘿ㄟ。侯:你那邊方便了嗎。林:你電話怎麼都不通。侯:哈啊。林:你電話怎麼都不通。侯:這一支喔。林:對啊!怎麼都不通,你告訴我。侯:那一支。林:就你的電話為什麼都不通。侯:之前那一支早就不通了。林:我剛剛打每一支電話沒有一支通的。侯:這一支ㄋ怎麼可能。林:都不通啊。侯:那ㄟ安ㄋ,我現在打給你不是嗎。林:對啊。侯:我過去你那裡喔。林:乎喔。侯:好。」、「林:你在拖我真的幫不了你。侯:
開門啊,我在樓下了,正要打給你啊,電梯口這個門。林:裝肖ㄟ。侯:真的啊電梯口這個門。林:那麼剛好。侯:剛好啊,你開門。」、「侯:喂。林:幹嘛打來不出聲?侯:你的電話好難打喔。林:為什麼?侯:不知道啊,打進去都沒有聲音啊。林:放你個屁。侯:我打了好幾通喔。林:好幾通?侯:對啊,好幾通啊,都沒有聲音耶。林:見到鬼。
侯:你起來了?林:嗯。男聲:一樣啦。男聲:喂。男聲:一樣嗎?」、「侯:你在哪裡?林:我到了啊。侯:怎麼沒看到你。林:蛤?侯:到了。」、「侯:(電話接通前,對他人說話)欸,他在樓下幫我開門了,謝謝。侯:(電話接通後)喂。林:啊?侯:那個門啊,幫我開,到了。林:嗯。侯:電梯門那裡。」(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93至195頁),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由被告替其感應電梯後上樓至被告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低等細節,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前揭指證情節確有其事,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6日23時25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號頂」(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核與其指證之交易時間、地點相一致,另勾稽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即告知被告「那個門啊,幫我開,到了」、「電梯門那裡」之客觀情形,亦與其指證之交易過程相合,益徵侯承昌之證詞實堪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
,而以隱晦語意為之,然由前揭通訊內容中被告與侯承昌於
104年3月6日23時12分許通訊聯絡時互以「一樣啦」、「一樣嗎」等含混用語為溝通等節,並參諸前揭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250公克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雙方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
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毒品交易種類回復記憶(見偵一卷第32頁),惟酌諸其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經警方初次提示前揭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揭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徵之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但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能清晰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等情節,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顯見其於偵查中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認屬實,而不得逕以其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中對此部分猶未全然回復記憶,驟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取。
④依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8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侯承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
信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正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5日19時32分許、19時45分許、19時54分許、20時7分許、20時9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呂信彥、張正山的對話,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等,請被告幫伊感應電梯讓伊上去7樓,呂信彥在樓下等,伊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2錢2包2萬8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
250公克8萬元,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伊向被告買完下來當場分給呂信彥海洛因1包,我們就離開,伊之後再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山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又觀之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信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正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5日19時32分許、19時45分許、19時54分許、20時7分許、20時9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喂ㄟ。呂信彥(下稱『呂』):你在那裡。侯:一樣啊。呂:我差不多半小時。侯:哈啊。呂:我差不多半小時過去,掰掰。」、「侯:喂ㄟ。林佳良(下稱『林』):嘿ㄟ。侯:還在等喔。林:你要來過來啊。侯:那裡啊。林:過來這裡啊。侯:一樣喔。林:嘿ㄟ。侯:好啦。」、「呂:喂ㄟ。侯:你什麼時候要來。呂:五股啊,到了啊。呂:好啦,掰掰。」、「林:喂ㄟ。侯:喂ㄟ,你要不要吃紅豆湯啊。林:(問旁人要不要吃紅豆湯)4個。侯:綜合嗎。林:嗯。侯:好。」、「侯:喂ㄟ,我這裡好了啦。張正山(下稱『張』):乎喔。侯:你在那裡,苗栗喔。張:嘿啊。侯:好啦。張:你要來喔。侯:沒有啦,我那有過去,我車子都還沒修理,太貴了花不下去。張:乎喔,好。」、「林:喂ㄟ。侯:下來帶我。林:為什麼。侯:我可以進去嗎。林:進來啊。侯:我就走進去喔。」、「林:喂ㄟ。侯:來對講機這門。」(見偵一卷第87頁),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低及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2包(合計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後,從中交付海洛因1包予呂信彥,事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山之細節,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其前開指證情節屬實,倘非實際經歷,豈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5日20時17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號頂」(見偵一卷第87頁),核與其指證之交易時間、地點亦相一致,並稽諸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接獲呂信彥來電表示「我差不多半小時過去」後,侯承昌隨即致電被告詢以「還在等喔」,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你要來過來啊」,侯承昌乃向被告確認「一樣喔」,被告即對侯承昌回以「嘿ㄟ」,其後侯承昌又致電張正山告以「我這裡好了啦」之客觀情事,及參以侯承昌於此段時期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信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山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本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等判決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5至67頁、卷二第301至303頁),可知侯承昌確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情事,足資佐證其證詞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
,而以晦暗語意為之,然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對被告詢以「還在等喔」,經被告告知侯承昌「你要來過來啊」,侯承昌即向被告確認「一樣喔」,被告便對侯承昌答以「嘿ㄟ」等節,並酌以前開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錢或2錢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250公克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雙方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避免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信為真。
③至此部分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證人侯承昌於104年12月31
日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固略有齟齬(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128頁反面),惟其對於前開時、地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貫,復有其與被告、呂信彥、張正山彼此間之前開通訊內容可相互參照,並衡以其於偵訊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之情,是有關此部分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自應以其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可採。④依上,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同時以2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2錢及以8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侯承昌之事實,堪予認定。
⒎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
信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6日2時52分許、2時59分許、8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呂信彥的對話,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2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隔20分鐘伊自己一個人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伊請他幫伊感應電梯讓伊上去7樓,伊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2錢2包2萬8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呂信彥也到被告租屋大樓樓下,伊就給他1包海洛因,他就給伊1萬4千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又徵之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信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3月16日2時52分許、2時59分許、8時8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ㄟ。侯承昌(下稱『侯』):好了嗎。林:我回去了。侯:哈啊。林:等我回去。侯:你回來喔。林:嗯。侯:等你回來就有了喔。林:有什麼,你講什。侯:沒有啦。」、「侯:喂ㄟ。呂信彥(下稱『呂』):你在那裡。侯:家裡睡啊。呂:等一下有了嗎。侯:還沒啦,『 小朱 』還沒回來,回來會打給我,我剛才打給他了,他說好打給我。」、「侯:喂ㄟ。林:喂ㄟ。侯: 安那 。林:來啦。侯:好了喔。林:嘿ㄟ。侯:好啦。林:掰掰。」(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2包(合計2錢)後,從中交付海洛因1包予呂信彥之細節,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前揭指證情節屬實,苟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之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致電被告詢以「好了嗎」,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等我回去」,隨後侯承昌又接獲呂信彥來電詢以「等一下有了嗎」,侯承昌乃對呂信彥告以「還沒啦,『小朱』(應為『小豬』,指被告)還沒回來,回來會打給我,我剛才打給他了,他說好打給我」,嗣侯承昌終接獲被告來電告知「來啦」之客觀情事,並佐以侯承昌於此段時期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信彥之情,可知侯承昌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販賣之情,足資佐證其證詞確屬可信,堪認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
,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由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先致電被告詢以「好了嗎」,經被告告知侯承昌「等我回去」,侯承昌隨即向被告確認「等你回來就有了喔」,被告便對侯承昌回以「有什麼,你講什」,而對侯承昌表達不悅,嗣被告致電侯承昌告以「來啦」,侯承昌隨即向被告確認「好了喔」,被告乃答以「嘿ㄟ」等節,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雙方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衡情被告豈有避諱在雙方通訊聯絡時明白提及交易標的之理,另參以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錢或2錢之情,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是侯承昌之證言自足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
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回復精確記憶,而僅概略陳稱:海洛因交易數量至少半錢以上云云(見偵一卷第33頁),惟其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復有其與被告、呂信彥相互間之前揭通訊內容可相互參照,並酌以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認屬實,而不能徒以其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對此部分猶未回復精確記憶,逕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取。另此部分侯承昌與呂信彥相互間之通聯為104年3月16日2時59分許,與侯承昌於104年3月16日15時3分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信彥部分彼此間之通聯為104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至15時3分許(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非同一件事,無從比附援引或執此率謂侯承昌於前揭時、地並無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情。
④依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2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予侯承昌之事實,亦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15時50分許、22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海洛因1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伊請他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上去7樓,伊進去屋內跟「小豬」買海洛因1錢1萬4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
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伊在通話中稱「救命」係因當時伊在提藥、很痛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86頁),又對照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15時50分許、22時36分許之通訊內容:「女聲:喂ㄟ。侯承昌(下稱『侯』):喂ㄟ,『豬豬』ㄋ,睡覺喔。女聲:哈啊。侯:睡覺喔。女聲:對啊,睡覺啊。侯:他在睡覺喔,什麼時候睡的。(女的跟另外男子講『阿猴』啦,換另外男子接)男聲:喂ㄟ,他在睡覺啊。侯:睡什麼。男聲:他睡醒打給你啊。侯:我不要啦,我很趕啦。男聲:很趕他在睡覺我也沒辦法。侯:啊他在那裡,一樣喔。男聲:無,外面。侯:外面喔。男聲:亨嗯。侯:好啦。」、「侯:喂ㄟ。林佳良(下稱『林』):亨嗯。侯:你什麼時候回去啊,找你救命啊。林:救什麼命啊。侯:哈啊。林:救什麼命啊。侯:救什麼命喔。林:要死快去死啊,還要救什麼。侯:要救命啊,哭天你在那裡。林:一樣啊。侯:好啦。」、「林:喂ㄟ。侯:開一下。」(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顯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由被告替其感應電梯後上樓至被告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倘非身歷其境,豈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6日22時36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號11樓頂」(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核與其指證之交易時、地相一致,另徵之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在致電被告過程中一再表示「我很趕啦」、「找你救命啊」、「要救命啊」之客觀情狀,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易當時其因提藥而痛苦之情相合,益見其證詞誠值採信。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
,而以晦暗語意為之,然由前揭通訊內容中侯承昌一再對被告表明「找你救命啊」、「要救命啊」,並追問被告「你在那裡」,經被告對侯承昌答以「一樣啊」,侯承昌即回以「好啦」等節,並參以前揭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錢或2錢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是證人侯承昌之證詞,自足信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初次閱覽前揭通訊內
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係交易海洛因一情回復記憶,而供稱:此部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惟酌以其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中經警方初次提示前揭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揭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稽之其於偵查中經仔細閱覽前揭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但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亦能確切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查中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以其於
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因對此部分猶未完全回復記憶,致其陳述難免失真,率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憑採。
④依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予侯承昌之事實,足堪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①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8日12時23分許、12時47分許、13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海洛因1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請他幫伊感應電梯讓伊上去7樓,伊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1錢1萬4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又參佐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8日12時23分許、12時47分許、13時
3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亨嗯。侯承昌(下稱『侯』):一樣喔。林:亨嗯。侯:在睡覺喔。林:沒有。侯:啊。林:沒有啦。侯:沒有喔,要買東西嗎,不用喔。林:亨嗯。侯:晚一點要進去了,要買東西嗎。林:買來啊。侯:哈啊。林:買飲料啦。侯:買飲料喔,好啦。林:嗯。侯:先這樣喔。林:你講話聲音怎麼這樣啊。侯:哪有。林:聲怪怪的。侯:聲音喔。林:亨嗯。侯:感冒啦。林:亨嗯,嗯嗯。侯:好啦。林:嗯。」、「侯:喂ㄟ。林:亨嗯。侯:你要幾杯飲料。林:兩杯。侯:兩杯喔,要喝什麼。林:珍珠奶茶好了。侯:珍珠奶茶要幾杯,我現在在超大杯。林:你買過來啦,我不知道。侯:冬瓜茶好不好,檸檬冬瓜。林:隨便你買啦,不用那麼簡單。侯:兩杯嗎。林:亨嗯。侯:好。」、「林:喂ㄟ。侯:喂ㄟ,幫我開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偵一卷第94頁反面),足見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由被告替其感應電梯後上樓至被告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前揭指證情節屬實,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時能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8日13時3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號11樓頂」(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亦與其指證之毒品交易時、地相一致,其證詞自堪採憑。
②被告與侯承昌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
,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由前開通訊內容中侯承昌對被告表示「一樣喔」,被告即對侯承昌回以「亨嗯」等節,並稽之前開通訊內容中「一樣」係指雙方相約在被告家見面及被告與侯承昌歷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多係1錢或2錢等情,可知被告與侯承昌雙方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地點、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雙方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其證言自堪認為真。
③至證人侯承昌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初次閱覽前開通訊內
容時,固未能立即對此部分係交易海洛因一情回復記憶,而供稱此部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35頁),然衡之其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經警方初次提示前開通訊內容時,並未仔細閱覽、回想前開通訊內容,致其尚不能確定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情,並酌以其於偵查時經仔細閱覽前開通訊內容而回想確認後,不僅已能確定此部分實際上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亦能清楚指證此部分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甚且回憶起交易當時之細節,益徵其於偵查中顯已能藉此確實回復記憶,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堪認與事實相合,而不得僅以其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因對此部分尚未完全回復記憶,致其陳述不免失真,逕論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足採憑。
④依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之情予侯承昌之事實,亦堪認定。
⒑證人侯承昌雖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一部分伊都是與
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侯承昌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接受調查、訊問時始終從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說詞,是否屬實,殊堪置疑,更遑論如附表一部分之通訊內容,彼等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分配等細節,並無顯示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於證人侯承昌證述與其合資購買毒品後始被動答稱「我對他講的話沒有意見,但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詳後述),復同時供稱:侯承昌講的變成我們每次見面都是在合資,實際上沒有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而迄至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動供述有與侯承昌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且一再辯稱係遭侯承昌挾怨報復、構詞誣陷,是則證人侯承昌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採信。另衡以證人侯承昌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且係查獲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中記憶自較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更加鮮明、深刻,不但尚無暇衡量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更較無事後串謀致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自應以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可採信,至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殊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就原審法院106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錄音光碟為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光碟顯示時間:1:55:30,審判長問:林先生你對證人說他有拿都是合資,那個地方是賭博場所,人很多,所以那他都是去和你跟他一起去找人家買的,你對他講的話有沒有意見?被告答:我對他講的話沒有意見,但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啊!」、「光碟顯示時間:1:55:52證人(即侯承昌)答:對呀!我也記得沒那麼多次(台語)」,有本院107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證人侯承昌固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次數「沒有那麼多次」,然證人侯承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已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證人侯承昌始終未就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與細節為證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3、5至
8、10、11所示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或辯稱拿取租屋資料、紅豆湯、卡片、飲料或借錢,或辯稱要朋友駕車搭載、或幫侯承昌開門,而從未辯稱屢次與證人侯承昌以電話通聯及見面係均為合資購買毒品,反而一再辯稱:因賭博乙事與侯承昌吵架,遭侯承昌挾怨報復、誣指販毒云云(見本院卷第28
9頁),亦未提出何租屋資料、借貸證明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 蔡宜芳 以資證明證人侯承昌因與被告賭博時,懷疑被告詐賭,因而心生怨懟,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販毒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本院傳喚蔡宜芳到庭作證,其固證稱:104年10、11月間,伊去被告榮華街住處賭博2、3次,印象中被告有跟一個人吵架,那個人是說被告詐賭還是怎樣伊不清楚,反正他們好像有糾紛,有聽到他們有關於錢的糾紛,說有詐賭,跟他吵架那個人當下好像有輸錢。那個跟被告吵架的人伊不記得他名字,只知道外號,好像叫「阿猴」(台語),被告沒有說要對「阿猴」怎麼樣,可是那個「阿猴」好像有講出一些不好聽的話,就是一直要跟他吵,因為被告是屋主當下還有其他人,所以沒有跟他吵,但叫「阿猴」的人一直去亂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而證述曾在被告住處賭博時見聞被告與綽號「阿猴」之人因賭博爭吵乙事,然經審判長訊以「你說賭博的地方是幾樓?」答稱:「我忘記在幾樓,我只記得在榮華街。」,再訊以「104年被告有搬過家?」答稱:「我不清楚(後改稱有)」,復訊以「你只去過兩三次賭博都是同一地點嗎?」答稱:「是,但幾樓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證人蔡宜芳既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賭博,竟就身處何樓層已記憶不清,卻對被告有因賭博乙事與綽號「阿猴」之人爭吵內容乙節記憶清晰,再參以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期日開庭前,於前案審理時,與同時提解到旁聽席之被告竊竊私語,為審判長當庭制止(見本院卷第274頁),則證人蔡宜芳上開證述是否偏頗不實,非無疑義,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侯承昌亦未曾證述有與被告因賭博乙事而爭吵之事,且依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侯承昌多在深夜或凌晨時分前往被告住處,而與被告見面前均密集通聯,且於通話中多以「一樣」、「一樣喔」與被告對話,或以「我痛苦到快死掉」、「我先上去一下好不好,很痛苦」、「很痛苦一下而已」、「找你救命啊」、「救命啊」等語要求前往被告住處,而於證人侯承昌告知抵達後,旋即幫其開門,是證人侯承昌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是否如被告所辯係為拿取租屋資料、紅豆湯、卡片、飲料或借錢云云,顯非無疑,益徵被告就此所辯各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⒒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承昌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辯各節,純係臨訟飾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認定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其另行加工在販入之毒品中摻入其他物質或以他法減低販出之數量、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不違一般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
10、11部分販賣毒品藉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灼。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
10、11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5、8、10、11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法律關係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5、7、
8、10、11六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6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3年1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經查獲之販賣海洛因數量及所得尚非至鉅,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毒品之擴散性較為有限,顯見其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斲傷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2、3、5至8、
10、11所示之刑,並說明下列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此等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沒收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新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新刑法一體適用,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屬新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關於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各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部分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1部分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隔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各罪間,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是否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9、12至1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9、12至15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亦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承昌、 王燦輝 。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9、12至15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等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侯承昌、王燦輝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附表一編號1、4、9、12至15部分所示販賣毒品予侯承昌、王燦輝,編號1元月5日見面實際情形,是侯承昌告訴伊說他每次來青山路管理員都在問,說伊出入太複雜,因為侯承昌有朋友在做仲介,他自己告訴伊說這幾天可以提供租屋資料來給伊,這樣的情形也說是來跟伊買毒品,而且250克、1錢遠遠超過伊所擁有的量,伊自己在吃藥怎麼可能有這麼多,伊硬的軟的都有吃,伊不可能有這麼多東西,伊只是下樓與他聊個天,他打來也沒有說什麼事,伊怎麼可能自己帶這麼多東西下去跟他見面,這有可能嗎?編號4只是他來找伊玩,伊幫他開門,當天伊在搬家,伊忙完之後,他要過來伊就讓他過來。編號9也只有一開始電話是伊接的,後面誰接的伊忘記了,他到了叫伊開門,他電話中問伊一樣嗎?只是問伊在不在家,如果這是暗語代號侯承昌不可能來家裡找伊。編號12是因為伊換了一個新的地方,他不知道怎麼上來,叫伊下去帶他而已。編號13是伊在桃園碰到 李文雄 ,因為李文雄聽到伊跟阿猴講電話知道伊等還有在聯絡,伊記得當天是侯承昌在跟伊催討賭博的錢,而且侯承昌來的時候伊車子在弄音響,車子在升降機上面,到他離開車子也還沒有修好,我們要怎麼上車交易毒品。編號14是伊中港路那邊還沒有搬完,他打來伊順便叫他過來幫伊搬東西,就這樣子而已。編號15這個更誇張,伊跟王燦輝不熟,只見過他兩次,一次是侯承昌曾經帶他來賭博過,第二次就是旅館這次,伊連這個人有在吃藥都不知道,他電話中也沒有跟伊提到任何其他什麼暗語代號都沒有,怎麼可能帶毒品去賣他。而且他前後已經改了三四種版本了,他在地院還配合侯承昌證詞,從頭到尾改來改去,到底哪句話是真的,還有四天前他跟侯承昌買1克才360,他是販賣牟利之人,豈可能在身上還有的情形下,會願意用1萬元跟伊買不到1錢的安非他命,價差將近10倍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有於104年1月5日15時53分許、16時12分許、16時18分許、16時33分許、16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甲女:喂。侯承昌(下稱『侯』):喂。甲女:喂,怎樣?侯:ㄟ,啊恁ㄤ咧?甲女:他在講電話,他在講電話,你等一下。林佳良(下稱『林』):喂。侯:到了沒?林:到了啊,在你們那邊就好,我過去找你們好不好?侯:我不在那邊啊。林:那怎麼辦?侯:我那邊沒租了。林:機車,那怎麼辦?你那邊沒租那給我租啊。侯:啊人家出去了啊。林:哭爸。侯:屋主早就租去了好不好。林:那現在勒?侯:我看你那邊有沒有地方啊?林:哪有什麼鬼地方啊。侯:隨便啦。林:啊那就回山上啊。侯:唉呦,不要啦。林:機掰,那就沒地方啦。侯:你那邊勒?現在那邊勒?講話而已耶?林:這邊不行啦。侯:蛤?林:這裡不行啦。侯:講話而已耶?我跟你而已。林:沒關係啦,回山上沒關係啦。侯:不要不要,那這樣我不敢去。林:(笑)。侯:山上,幹,我不要,媽的嚇我嚇死不要。林:幹你娘。侯:幹,你不怕我會怕,我不要。林:那昌平街這裡勒?侯:去昌平街喔?林:嗯。侯:啊好啦,我現在過去喔。林:嗯。侯:上次遇到你那邊,我再打電話給你啦。林:好啦。侯:好,掰掰。林:嗯。」、「甲女:喂。侯:喂,我到了。甲女:你等一下,他在講電話。等下叫他等下打給你。侯:喔,好啦。甲女:喔。」、「林:喂。侯:喂,我在SEVEN了,外面。林:喔,好啦。侯:坐著喔。」、「侯:喂。林:喂,走了啦吼。侯:蛤?林:在走了啦。侯:喔,好啦。」、「侯:你在哪裡?林:我沒看到你啊。侯:有啊,你上車了啊。林:你有看到我喔?侯:有啊。林:靠杯啊,好我繞回來了。(對旁人說)繞回去啊。」(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而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亦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訊筆錄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5日15時53分許、16時12分許、16時18分許、16時33分許、16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海洛因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隔10至15分鐘,被告被不詳人士開車載到約定新北市○○區○○街7-11超商外,伊上他的車,車上除被告外至少還有2位不認識男子,被告坐在後座,伊跟被告交易,伊跟他買海洛因1錢1萬4千元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9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下車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這次是在7-11超商外,伊有上車,也有跟被告拿到海洛因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第84至8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侯承昌為此部分通話;然查: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侯承昌雖一再詢問被告所在之處,並要求前往,然證人侯承昌係多次表達前往之目的係要與被告「講話而已」,且彼等通話前後達近一個小時(第一通104年1月5日15時53分許、最後一通係同日16時46分許)之時間,期間亦未如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通話中告知被告「一樣喔」、「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證人侯承昌有其所需「資料」、「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被告又如何得知於赴約之際應交付證人侯承昌之毒品種類、數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是縱被告與證人侯承昌雖有上開通話,並於通話後有見面之事實,然既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侯承昌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4年2月9日20時9分許、104年2月10日0時52分許、1時許、1時1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侯承昌(下稱『侯』):再忙喔?有空嗎,現在過去找你。林:現在不方便。侯:現在不方便,是喔,我蠻急的ㄟ,一下子就好了啦。林:我現在不方便阿。侯:是喔,那你那邊現在方便嗎?林:我現在不方便麻。
侯:OKOK。林:嗯。」、「林:喂。侯:你忙完了嗎?林:
嗯。侯:我可以過去嗎?林:來ㄚ。侯:阿?林:過來ㄚ。侯:喔好。」、「林:喂。侯:樓下阿。林:『侯ㄟ』你怎麻每次都這樣阿。侯:三更半夜喔。林:幹,你先上來,我一定要去你家,等一下換我去你家,你先上來,我一定要去你家。侯:我8點多打給你的ㄟ。」、「侯:喂。林:樓下門有沒有開?侯:有現在開了。林:嗯。侯:你住幾號?林:機掰啦,幾號,電話中你問我幾號,幹你娘啦。」(見偵一卷第85頁);而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9日20時9分許、104年2月10日0時52分許、1時許、1時
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海洛因1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等,被告打給管理員開門讓伊上去7樓,伊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1錢1萬4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等節(見偵一卷第12
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侯承昌為此部分通話;然查: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侯承昌雖於一開始(104年2月9日20時9分許)詢問被告時告知「我蠻急得ㄟ」,然被告一再答稱「不方便」,證人侯承昌即未再聯繫被告,而時隔近5小時之後(104年2月10日0時52分許)始再與被告聯繫,並約定前往被告住處,則證人侯承昌嗣後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是否仍為急迫所需之初衷,已有可疑;且彼等通話期間亦未如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通話中告知被告「一樣喔」、「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證人侯承昌有其所需「資料」、「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被告又如何得知於赴約之際應交付證人侯承昌之毒品種類、數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是縱被告與證人侯承昌雖有上開通話,並於多次通話後有見面之事實,然既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侯承昌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4年4月9日18時21分許、20時5
3分許、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104年4月10日0時3分許、0時36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
乎喔。侯承昌(下稱『侯』):你電話是壞掉了嗎。林:那有。侯:怎麼打不進去呢。林:乎喔。侯:一樣嗎。林:沒事退朝,掰掰。侯:有啦,我有事啦。林:嘿…嘿…。侯:一樣啦。林:掰掰。侯:一樣啦,好,掰掰。」、「林:喂ㄟ。侯:喂ㄟ,你在嗎。林:還沒啊。侯:你在嗎。林:不在啦。侯:不在喔。林:亨嗯。侯:乎喔,好啦,什麼時候。林:等一下就回去了。侯:乎喔,好啦。林:嗯。」、「 丁男 :嘿,喂喂喂,嘿。侯:喂。丁男:嘿。侯:啊他。丁男:ㄟ,他在忙,嘿。侯:啊啊啊啊他。丁男:嘿。侯:他在忙喔。丁男:哈,是。侯:他有在老地方嗎?丁男:嘿,對啊對啊對啊,港邊。侯:啊?丁男:港邊。侯:港邊啊?丁男:在港邊啦,港邊啦。侯:港邊,什麼港邊?丁男:嘿啦。侯:港邊喔。丁男:嘿啦,嘿啦,嘿啦,是的。侯:你跟他講我現在過去啦。丁男:好,好,好,OK。侯:你跟他講一下我現在過去。丁男:到的時候再打一次。」、「侯:喂。丁男:嗨嗨嗨,嘿嘿。侯:在港邊喔?丁男:哈對對對對,嘿,這樣了解啦喔。侯:你說我現在過去啦喔。丁男:好好,有有,剛才他就有聽到了,好掰掰。」、「林:喂ㄟ。侯:一樣嗎。林:亨嗯。」、「侯:樓下的門。林:乎喔。」(見偵一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又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9日18時21分許、20時53分許、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104年4月10日
0時30分許、0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被告小弟綽號「蟾蜍」或「 喬治 」的對話,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等,伊請他幫伊感應電梯讓伊上去7樓,伊進去屋內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8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云云(見偵一卷第12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侯承昌為此部分通話;然查:證人侯承昌於原審審理時訊問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其證稱:伊忘記伊與被告在聯絡什麼事,伊是拿錢給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他於偵查時所為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相關之證述答稱「於偵訊中所述實在」,顯然有異,是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且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侯承昌雖於一開始(104年4月9日18時21分許)告知被告「我有事啦」、「一樣」,然嗣後20時53分、22時10分與被告聯絡均未能與被告相約見面,迄至翌日凌晨時分(104年4月10日0時3分、0時36分)始再與被告聯繫,並約定前往,且其中並非由被告接聽電話,倘若依證人侯承昌所證述此次是向被告買毒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8萬元,數量、金額非少,何以竟未直接與被告通話,則證人侯承昌嗣後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是否確係為購毒所需,已有可疑;且彼等通話期間亦未如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通話中告知被告「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證人侯承昌有其所需「資料」、「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被告又如何得知於赴約之際應交付證人侯承昌之毒品種類、數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是縱被告與證人侯承昌雖有上開通話,並於多次通話後有見面之事實,然既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侯承昌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4年5月3日10時5分許之通訊內容:「林佳良(下稱『林』):喂ㄟ。侯承昌(下稱『侯』):我在大廳啊。林:自己上來啊。侯:我不知道怎麼上去,我忘記怎麼走上去。林:下去帶你啊。」(見偵一卷第95頁),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3日10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海洛因1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附近租屋大樓樓下大廳等,被告下來大廳帶伊上去4樓,這是被告新租屋處,伊進去屋內跟被告買海洛因1錢1萬4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侯承昌為此部分通話;然查: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侯承昌與被告對話中始終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細節,證人侯承昌更無如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通話中告知被告「一樣喔」、「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證人侯承昌有其所需「資料」、「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僅足證明證人侯承昌有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之事實,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侯承昌係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而前往見面,亦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是縱被告與證人侯承昌雖有上開通話,嗣並有見面之事實,然既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侯承昌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4年7月3日16時33分許、17時20分許、19時46分許、20時56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喂ㄟ。林佳良(下稱『林』):亨嗯。侯:方便找你嗎。林:不知道ㄋ。侯:哈啊。林:我在外面ㄋ。侯:你人在外面喔。林:亨嗯。侯:要去那裡找你啊。林:我晚點回去打給你啦。侯:好啦,快一點啦。林:亨嗯。
」、「林:喂ㄟ。侯:還是你要來我這裡。林:哈啊。侯:還是你要來我這裡。林:好啊,我帶一個人去找你,哈…哈…。侯:哈啊。林:你要我帶一個人去找你。侯:不要啦,我在等你ㄋ,從昨天等到現在。林:好啦。侯:多久啦。林:等一下啊。侯:我已經走一步退三步了ㄋ。林:好啦,不要吵,掰掰。」、「林:喂ㄟ。侯:喂ㄟ,你很忙ㄋ。林:乎喔。侯:在忙啊。林:沒有啊,要回去了。侯:那裡,海邊喔。林:桃園啦。侯:現在桃園要回去了喔。林:嘿ㄟ。
侯:好啦,我晚一點在打啦。」、「侯:喂ㄟ。林:喂ㄟ。侯:嗯。林:那個 安托華 。侯:安托華。林:嗯。侯:裝瓶安頭髮。林:啊你要那個什麼…,我現在沒人看啦,你如果要看待會可以過來」(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而證人侯承昌於偵查時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日16時33分許、17時20分許、19時46分許、20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海洛因2錢,最後一通通話完畢後10分鐘伊到被告指定新北市○○區○○路安托華汽車百貨精品店,被告已經到了,他在店內買東西,他結帳完出來要伊上他的福斯自小客車,伊跟他買海洛因2錢2萬8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下車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證人侯承昌為此部分通話;然查: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侯承昌與被告對話中不僅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細節,證人侯承昌更無如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在通話中告知被告「一樣喔」、「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證人侯承昌有其所需「資料」、「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可資作為情況證據之補強,彼等從104年7月3日16時33分一直到同日20時56分在通話中都一再在相約見面,然嗣後是否確有見面,不得而知,縱證人侯承昌嗣有與被告見面,然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彼等係為約定毒品交易而見面,亦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是縱被告與證人侯承昌雖有上開通話,縱嗣有見面之事實,然既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侯承昌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證人李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侯承昌曾關在一起過,又於2年前有約在1間汽車百貨見面聊天,當時被告表示有跟侯承昌聯絡要約出來聊天,伊就從三重搭計程車過去,侯承昌則是騎車過去,本來要去吃飯,但侯承昌另外有事,來一會兒就先走了,另當日伊沒有聽到侯承昌提到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的事,也沒有看到被告與侯承昌單獨在被告車上,我們坐在一起純粹聊天約10、20分鐘,在等被告車子維修好,侯承昌有事先走後,過沒多久被告車子便維修好了,被告車子的廠牌是 馬自達 ,是日本廠牌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6頁),核與被告上開就此部分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可採。
㈥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侯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4年7月4日20時14分許、21時36分許之通訊內容:「侯承昌(下稱『侯』):喂ㄟ。林佳良(下稱『林』):嗯。侯:剛睡著喔。林:嗯。侯:難怪電話打不通,你還在忙嗎。林:沒有啊。侯:那裡找你。林:在港邊就好了。侯:哈啊。林:在港邊就好了。侯:你現在在那邊嗎。林:沒有啦。侯:你現在要過去喔。林:對啦,不要問這麼多嗎。侯:港邊乎喔。」、「林:喂ㄟ。侯:我現在過去嗎。林:你也可以選擇不要啊。侯:你到了嗎。林:廢話嗎。侯:我那知道,你很會摸。林:嗯。」(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4日20時14分許、21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最後一通通話完畢隔5分鐘伊已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中信街租屋大樓樓下電梯門,被告感應電梯門讓伊上去7樓,伊進去屋內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8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伊就離開等節(見偵一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侯承昌為此部分通話;然查: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侯承昌與被告對話中始終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細節,證人侯承昌更無如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通話中告知被告「一樣喔」、「很痛苦」、「救命啊」,或是應允證人侯承昌有其所需「資料」、「回來就有」等彼等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僅足證明證人侯承昌有與被告約定見面之事實,甚且通話中證人侯承昌詢問:「我現在過去嗎?」被告回稱:「你也可以選擇不要呀」,倘若彼等已有毒品交易之默契與約定,被告豈有如此回答,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侯承昌係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而前往見面,亦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是縱被告與證人侯承昌雖有上開通話,嗣有見面之事實,然既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侯承昌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侯承昌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可採。
㈦附表一編號15部分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燦輝部分⑴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與王燦輝
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206頁),並經證人王燦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訊時間、通訊電話號碼及基地臺位址等項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王燦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1日3時5分許、103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103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14時5分許、14時19分許之通訊內容:「王燦輝(下稱『王』)明天有可能要再趕去台北。侯承昌(下稱『侯』):誰。王:我。侯:明天先見面再說。王:你要早一點,不要太晚。侯:好啦,我會早一點,我暗算2點多。王:中午這樣。侯:差不多中午1-2點。王:不要這麼晚,差不多12點多。侯:怎樣嗎。王:你差不多9點多就出發,到這裡12點多。侯:是唷。王:對。
侯:因為我有打給你,你ㄟ電話,想說你還在睡,我說他有去嗎,他說找他做什麼,你就下來就好。王:對阿。侯:我不知道,我想說你們兩個說好了,我昨天晚上就跟你說了。侯:他就會給你處理。侯:我是說,你跟他一起看那一批貨,哪一批料,布有沒有下去車,比較便宜。王:好啦,你早點來。侯:好見面再說。」、「侯:喂ㄟ。王:喂ㄟ。侯:嘿ㄟ。王:啊他說要我先弄一些起來,如果可以他才要拿,啊你嘿朋友到了嗎。侯:還沒,要到明天,我朋友是講本來下午要拿,我有跟他講啦,他說沒辦法今天無法趕過去,要明天下午才會趕過去,趕過去他那裡。王:明天下午我就回去了。侯:因為我那個朋友想說大家邀邀做一次啦,他朋友也要啦。王:亨嗯。侯:他說他朋友明天才有空,我跟他講好啦,不然明天下午如果去到他那裡,再打給他拿給他。王:啊我要怎樣。侯:你喔現在喔。王:我明天中午就要回去了。侯:啊你那裡身上都沒有了嗎。王:我下港都沒有了,我就從我那裡先用的啊,我是想一起用起來。侯:你們一起才會快啦,才乏算。王:啊我會暈倒。侯:我不知道。王:嘿ㄟ一件衫都差好幾萬。侯:哈啊。王:一件衫都差好幾萬ㄋ。侯:你不知道喔,差2、3萬咧。王:對啊。侯:最少差2萬咧。王:啊你現在15ㄟ還有嗎。侯:我打看看,等一下打給你。王:要可以才行喔。侯:廢話。王: 無安 ㄋ我不乏算。侯:我知道啦,我了解…。」、「王:喂ㄟ,安那還沒出來。林佳良(下稱『林』):我不在裡面啊,我在旁邊啊。王:你在那邊旁邊。林:我現在走路去牽車子過去找你啊。王:啊我在這邊的門口等你喔。林:好啊,還是你要進去客廳休息也可以啊。王:我可以進去休息嗎。林:可以啊。王:好啦,我再跟你講幾號房啊。林:不用你不用跟我講,我到了打給你,你再跟櫃台講就好。王:跟櫃台講怎麼講。林:我到了打給你,你再跟櫃台講就好。王:好啦。王:
嗯。」、「王:喂ㄟ。林:你打來櫃台啊。王:好302ㄟ。
林:哈啊。王:好啦,我打給他。林:嗯。」、「王:安那。林:你在裡面嗎。王:哈啊。林:你有在裡面嗎。王:有啊。林:乎喔。」(見偵一卷第70頁);嗣其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1日3時3分許至103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阿猴」、「小豬」的對話,伊在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302號房跟「小豬」買毒品,「小豬」親自跟伊交易,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伊不是跟「阿猴」買毒品,而伊先打電話給侯承昌是因為伊本來都是向侯承昌買毒品,但侯承昌沒有,便介紹伊去跟「小豬」買等情(見偵一卷第110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於原審證稱:伊都稱呼被告「小豬」,「阿猴」則是侯承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12月11日3時3分許、3時5分許、103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103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14時5分許、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阿猴」「小豬」的通話,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1日3時5分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批貨」、「一批料」、「布」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跟他一起看那一批貨,哪一批料,布有沒有下去車」則是指要去看毒品好不好,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一件衫」是指海洛因,「15ㄟ」是指海洛因價錢,「啊你現在15ㄟ還有嗎」是指伊問侯承昌還有沒有,「伊打看看,等一下打給你」則是指侯承昌要幫伊聯繫有沒有人有海洛因,這些通話結束後隔天即103年12月14日伊就到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302號房等「小豬」,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說「302」是指汽車旅館房間號碼,103年12月14日通話當時伊是去汽車旅館找「小豬」買毒品,伊本來是要向「小豬」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但當日「小豬」進來汽車旅館房間時,沒有海洛因,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伊便拿1萬元向「小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完成交易,伊本來帶錢要買海洛因卻買不到,就多買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回中部,這次伊是打電話聯繫「小豬」向他買毒品,因為侯承昌介紹伊認識「小豬」即被告時,伊就是有要買毒品,所以當日被告才會知道要帶毒品來找伊,當日如果被告沒有帶毒品,他就不會特地到汽車旅館302號房來找伊,這次在汽車旅館302號房是伊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9頁)。
⑶證人王燦輝雖於偵查中及於原審證述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閱覽前開通訊內容時,對此次毒品交易種類略顯記憶不清(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第110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證人王燦輝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明確內容,雖證人王燦輝於此段時期有多次頻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遭判處罪刑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第1107、第1108號、第1109頁、第1110號、第1111號、第1112號、第111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05至30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伊記得103年12月14日當天伊身上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3年12月10日有以18萬元之價格向侯承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卷二第16
3頁),顯見證人王燦輝斯時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少,是否仍需要購買僅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疑,且證人王燦輝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103年12月14日是臨時決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事先聯絡,這是第一次跟「小豬」(即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67頁),而衡諸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嚴重,倘非熟識之人豈有任意應允交易之理,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燦輝多係與侯承昌對話,僅有最後一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且與被告通話中僅就見面為約定,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則被告從何準備毒品與證人王燦輝進行交易,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王燦輝係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而前往見面,亦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王燦輝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是縱被告與證人王燦輝雖有上開通話,嗣有見面之事實,然既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王燦輝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王燦輝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可採。
⒉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燦輝部分
證人王燦輝雖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1日3時3分許、3時5分許、103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103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14時5分許、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阿猴」、「小豬」購買海洛因的通話,伊先聯繫「阿猴」說要向他購買1兩海洛因,但「阿猴」沒有毒品賣給伊,伊便又聯絡「小豬」跟他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家汽車旅館302號房與他交易,「小豬」當時也是沒有什麼貨源,他就拿1小包(不到1錢重)賣給伊,算伊
1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105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1日3時3分許至103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在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302號房跟「小豬」買毒品,伊忘記買哪一種毒品,應該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買1、2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46頁);而其於原審復證稱:此次本有意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但被告當時並無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且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警詢時之陳述後,亦陳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誤,此次被告確未帶海洛因到場等語(同見原審卷二第168頁),據此,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情;是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燦輝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侯承昌、王燦輝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涉嫌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因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等部分均無罪。
六、原審未察,遽論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新│(一)原審及(二)本院判決主文││││││臺幣)、方式及過程││├────┼────┼────┼───────┼──────────────┼─────────────┤│1│侯承昌│104年1│新北市新莊 區昌 │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月5日16│平街7-11超商外│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書附表編││時46分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1)││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話」)與侯承昌持用門號│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達成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合意,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追徵其價額。││││││良同時交付海洛因1錢及甲基安│(二)撤銷改判無罪。││││││非他命250公克予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價金1萬4千元及價金│││││││9萬元(合計10萬4千元)以牟利│││││││。││├────┼────┼────┼───────┼──────────────┼─────────────┤│2│侯承昌│104年1│新北市新莊區青│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一)林佳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月8日2│山路仙境傳說社│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書附表編││時7分後│區林佳良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2)││某時許││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話聯繫,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他命之合意,於左列時、地,由│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林佳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克予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價│其價額。││││││金9萬元以牟利。│(二)上訴駁回。│├────┼────┼────┼───────┼──────────────┼─────────────┤│3│侯承昌│104年1│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月9日0│原路與中平街口│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書附表編││時3分後│麥當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3)││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良交付│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海洛因1錢予侯承昌,並向侯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昌收訖價金1萬4千元以牟利。│,追徵其價額。│││││││(二)上訴駁回。│├────┼────┼────┼───────┼──────────────┼─────────────┤│4│侯承昌│104年2│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月10日1│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書附表編││時1分後│佳良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4)││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良交付│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海洛因1錢予侯承昌,並向侯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昌收訖價金1萬4千元以牟利。│,追徵其價額。│││││││(二)撤銷改判無罪。│├────┼────┼────┼───────┼──────────────┼─────────────┤│5│侯承昌│104年3│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月4日20│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書附表編││時53分後│佳良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5)││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良交付│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海洛因2錢予侯承昌,並向侯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昌收訖價金2萬8千元以牟利。│,追徵其價額。│││││││(二)上訴駁回。│├────┼────┼────┼───────┼──────────────┼─────────────┤│6│侯承昌│104年3│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一)林佳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月6日23│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書附表編││時25分後│佳良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6)││某時許││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話聯繫,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他命之合意,於左列時、地,由│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林佳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克予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價│其價額。││││││金8萬元以牟利。││├────┼────┼────┼───────┼──────────────┼─────────────┤│7│侯承昌│104年3│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月15日20│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書附表編││時17分後│佳良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9│;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7)││某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非他命之合意,於左列時、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由林佳良同時交付海洛因2錢及│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侯承昌│(二)上訴駁回。││││││,並向侯承昌收訖價金2萬8千元│││││││及價金8萬元(合計10萬8千元)│││││││以牟利。││├────┼────┼────┼───────┼──────────────┼─────────────┤│8│侯承昌│104年3│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月16日8│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書附表編││時8分後│佳良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8)││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良交付│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海洛因2錢予侯承昌,並向侯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昌收訖價金2萬8千元以牟利。│,追徵其價額。│││││││(二)上訴駁回。│├────┼────┼────┼───────┼──────────────┼─────────────┤│9│侯承昌│104年4│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一)林佳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月10日0│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書附表編││時36分後│佳良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9)││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97││││││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業經公訴人補充)與侯承昌│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聯繫,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合意,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二)撤銷改判無罪。││││││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價金8│││││││萬元以牟利。││├────┼────┼────┼───────┼──────────────┼─────────────┤│10(即起│侯承昌│104年4│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表││月16日22│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編號10)││時36分(│佳良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起訴書誤││誤載為「000000000」,業經公│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載為「20││訴人更正)、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7分」││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持用門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業經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訴人更正││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於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後某時││時、地,由林佳良交付海洛因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許││錢予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價│其價額。││││││金1萬4千元以牟利。│(二)上訴駁回。│├────┼────┼────┼───────┼──────────────┼─────────────┤│11(即起│侯承昌│104年4│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表││月18日13│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編號11)││時3分許│佳良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後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良交付│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海洛因1錢予侯承昌,並向侯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昌收訖價金1萬4千元以牟利。│,追徵其價額。│││││││(二)上訴駁回。│├────┼────┼────┼───────┼──────────────┼─────────────┤│12(即起│侯承昌│104年5│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表││月3日10│原東街與化成路│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編號12)││時5分後│口大樓4樓林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某時許│良新租屋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良交付│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海洛因1錢予侯承昌,並向侯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昌收訖價金1萬4千元以牟利。│,追徵其價額。│││││││(二)撤銷改判無罪。│├────┼────┼────┼───────┼──────────────┼─────────────┤│13(即起│侯承昌│104年7│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表││月3日20│原路安托華汽車│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編號13)││時56分後│百貨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由林佳良交付│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海洛因2錢予侯承昌,並向侯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昌收訖價金2萬8千元以牟利。│,追徵其價額。│││││││(二)撤銷改判無罪。│├────┼────┼────┼───────┼──────────────┼─────────────┤│14(即起│侯承昌│104年7│新北市新莊區中│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一)林佳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訴書附表││月4日21│信街大樓7樓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編號14)││時36分後│佳良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某時許││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話聯繫,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他命之合意,於左列時、地,由│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林佳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克予侯承昌,並向侯承昌收訖價│其價額。││││││金8萬元以牟利。│(二)撤銷改判無罪。│├────┼────┼────┼───────┼──────────────┼─────────────┤│15(即起│王燦輝│103年12│新北市新莊區某│林佳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一)林佳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訴書附表││月14日14│汽車旅館302號│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15)││時19分後│房│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97948│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某時許││4028號行動電話與王燦輝持用門│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海洛因│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林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良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其價額。││││││1包(重量均不詳)予王燦輝,│(二)撤銷改判無罪。││││││並向王燦輝收訖價金約1、2萬元│││││││以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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