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思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473號、109年度執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思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思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徐思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8年10月2日凌晨││民國)│││4時9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年度速偵字第21││號││78號、107年度偵字│78號、107年度偵字│37號││││第22723號│第2272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8年度原交簡字第││實││32號│32號│86號││審├──┼─────────┼─────────┼─────────┤││判決│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8年度原交簡字第││決││32號│32號│86號││├──┼─────────┼─────────┼─────────┤││確定│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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