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安
黃喬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安、黃喬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貳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黃喬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喬依與楊智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起,由黃喬依承租臺北市○○區○○街○○○號3樓處所充作賭博場所,楊智安則協助於上址招待、打掃,提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麻將。賭法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1臺加5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黃喬依,2人即以此方式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嗣於108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智安、黃喬依及賭客 魏明達 、 徐宗賢 、 朱健豪 、 黃湘珺 、 羊君 、 黃雨晨 、 黃冠銘 、 吳宏義 等8人,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賭資2400元、現金10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喬依、楊智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魏明達、徐宗賢、朱健豪、黃湘珺、羊君、黃雨晨、黃冠銘、吳宏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第16至39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0至44頁、第51至62頁),並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賭資2400元、現金1000元可佐,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以賭客抽頭金獲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此段期間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且被告2人前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猶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持續期間、分工情形及其自承所得利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暨其等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扣案賭具,即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均屬被告黃喬依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再參以被告黃喬依於本院自承:抽頭金每週1次1000元,自108年5月起至8月31日止為18週,扣除108年8月31日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之部分,共計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僅由伊收取,沒有分給被告楊智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黃喬依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現金1000元雖屬被告楊智安所有,惟此已據其於本院稱:該扣案現金為自己的金錢而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乏證據可證該部分屬被告楊智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共計2400元,分別為賭客吳宏義、黃雨晨、羊君、黃冠銘、魏明達等人所有,且係自前開等人身上所查扣乙節,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非屬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2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且業已由本案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