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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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3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4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I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 曾輝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桃園縣○○鄉○○路○○段攔檢,經測試呼吸值達零點三五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0000000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其進行酒測吹氣前,並未提供飲水供其漱口,且其於進行第一次酒側吹氣後五分鐘,有再行吹氣一次,惟承辦員警並未提供酒測單供其閱覽,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關西鎮老街十號,由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親收無訛,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該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應而順延一日至同年月九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之收狀戳足憑,是其異議顯與前開規定有違,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