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祥豪汽車商行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合約附件之「祥豪汽車商行顧客資料」內偽造之「壬○○」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及扣案之電池貳個、馬達壹具、油管壹條及油桶貳個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謀議以庚○○名義租用貨車,作為竊取挖土機內柴油販售牟利之交通工具,然因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遺失,渠二人乃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14日某時,在庚○○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由庚○○提供自己照片2張給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用。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庚○○之照片後,持交不詳姓名之人,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將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去後再換貼庚○○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壬○○、戶政及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16日,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將變造完成貼有庚○○照片之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庚○○,再共同前往辛○○所經營位於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9樓之祥豪汽車商行,由庚○○持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壬○○名義,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而同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並在「祥豪汽車商行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合約附件之「祥豪汽車商行顧客資料」內填寫壬○○之年籍、住址及自己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並於「租車人簽章」及「請簽名」欄內偽簽壬○○之署名各1枚,在「請蓋指印」欄內偽造壬○○之指印1枚,而偽造上揭「祥豪汽車商行貨車出租合約書」(含附件「祥豪汽車商行顧客資料」)之私文書,並持交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祥豪汽車商行。
二、庚○○與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租得上揭小貨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攜帶所有之電池2個、馬達1具、油管1條、油桶2個等物,搭乘庚○○所駕駛上揭租得之YY─8533號小貨車,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挖土機內之柴油:
㈠93年8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情人
湖附近空地,見乙○○所有之挖土機置放於該處,無人注意管理之際,由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打開挖土機油箱蓋,插入油管,油管另一端連接至貨車上的油桶,再由庚○○啟動馬達抽油之方式,竊得乙○○所有之柴油約
25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㈡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大武崙外木山油庫旁,乘甲○
○所有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同前手法,竊得甲○○所有之柴油約300公升(價值約5100元)。
㈢同年8月下旬某日,同在基隆市大武崙外木山油庫旁,乘丁
○○所有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同前手法,竊得丁○○所有之柴油約260公升(價值約4000元)。
㈣同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大武崙澳
底漁港路口,乘戊○○所有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同前手法,竊取戊○○所有之柴油約300公升(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盤查,庚○○與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見事發,拒絕員警之盤查,駕車加速往武隆街方向逃逸(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乃對空及小貨車輪胎及車身開槍射擊,並駕警車自後追緝,庚○○與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逃逸至武隆街1號前時,因車胎遭槍擊爆裂無法行駛,乃棄車往基金一路「新加坡」社區方向逃逸,員警搜尋無著,乃將小貨車上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竊取柴油所用之電池2個、馬達1具、油管1條及油桶2個扣案。
三、庚○○於93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在住處附近之基隆市○○路○○道口,拾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
0面(該車牌係己○○於93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連同自用小客車一起失竊,因而脫離己○○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四、嗣警循YY─8533號租賃小貨車追查,將前述顧客資料表上留存之指印,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庚○○指紋相符,而於93年10月12日,至庚○○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執行拘提,經庚○○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T7─2971號車牌0面(業經己○○領回)及庚○○行竊時所穿著之T恤1件。
五、案經被害人乙○○、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祥豪汽車商行貨車出租合約書」(含附件「祥豪汽車商行顧客資料表」)私文書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祥豪汽車商行」負責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祥豪汽車商行顧客資料內「請蓋指印」欄所留存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3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302057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並有祥豪汽車商行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祥豪汽車商行顧客資料影本、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訴竊盜罪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甲○○、丁○○及戊○○等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被告竊取柴油之民眾 柳世惠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追捕被告之警員楊繩武、劉雲鵬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身影及遭竊挖土機現況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電池2個、馬達1具、油管1條及油桶2個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節,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訴侵占罪部分:
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三所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基隆市警查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車牌照片2張及被害人己○○領回失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提供自己之照片,供黏貼在被害人壬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並持上揭變造之證件,冒壬○○之名義,向祥豪汽車商行租用小貨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乘被害人乙○○等未注意管理之際,竊取被害人等所有置於挖土機內柴油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拾得被害人己○○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後,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
盜罪,與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行為、租
用小貨車時同時行使上揭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地點接近,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乃是屬於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於「祥豪汽車商行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合約附件之「
祥豪汽車商行顧客資料」上偽造壬○○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及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脫離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㈠「祥豪汽車商行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合約附件之「祥豪汽車
商行顧客資料」內「壬○○」署名2枚及指印1枚,均係被告偽造,業如前認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池2個、馬達1具、油管1條及油桶2個,係共犯即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竊取柴油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T恤1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