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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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7號5選任辯護人陳明宗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19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桃交簡字10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欲右轉和平路九九一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路段之交叉路口轉彎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和平路九九一巷往和平路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跟骨撕裂性骨折、輕度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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