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地下一樓「乙○○○」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超市內之「雀巢金牌」咖啡二包及「麥斯威爾」奶精一罐(原價共新台幣五百六十一元,促銷價共四百七十六元);得手後,即放入超市所供應之透明塑膠袋內,並未至收銀台結帳,反而自收銀台旁麵包區之出口走出,再轉至收銀台前方之報架上,接續竊取「聯合報」一份(價值十元);得手後,將報紙蓋在透明塑膠袋上,用以掩飾,且未再至收銀台結帳,即若無其事而走出超市之自動大門,準備離去;此時,早已察覺有異之保安組主管 王玉雪 及保安組組員丁○○一起尾隨而出,上前加以攔阻,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即報警處理。
二、移送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之犯行:
1、於警詢時辯稱:其在拿取咖啡和奶精後,直接走到麵包區看麵包,再過去拿一份報紙,並走到收銀台時,即有一名店長向其表示不能在該處結帳,彼此才一起去辦公室云云(偵查卷第7頁、第8頁)。
2、於偵查中辯稱:其在拿取咖啡和奶精後,就從收銀台旁邊出去,到報架上拿取一份聯合報,因靠近報架之三個收銀台並無收銀員,其才走到離報架最遠之收銀台要結帳;惟在該收銀台前,被店員擋住,說其是小偷,要其到辦公室結帳,並要其賠償一百倍,否則要報警;其因身上錢不夠,故未向店員解釋,就逕自走出大門,準備要去提款機提款賠償,店員就跟著走出大門云云(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拿取咖啡和奶精後,再拿取報紙,並走向最靠監視器之收銀台準備要結帳,卻被攔下來,說其尚未結帳;因該超市保安課女課長要其到外面「一信」提款機提款,其才走到超市外,準備要提款;後來,因自己身上有錢,故未提款,即再走回來要結帳,超市人員卻說不能在該處結帳,要去辦公室結帳云云(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
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其拿取報紙後,是走至最靠大門之收銀台準備要結帳,結果,有一位自稱課長之女性要其到外面「一信」提款機提款,其才走到超市外,準備提款,卻被二人攔下來。其再走回來要結帳時,超市人員卻說其是竊盜,要去辦公室結帳云云(000000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
二、本院心證
1、被告進入超市拿取咖啡、奶精和報紙後,確有走出超市大門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市保安人員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光碟七片扣案及翻拍照片四張、被竊商品照片三張、超市現場圖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既承認其有走出超市大門之事實,則本案所餘之關鍵,僅在於被告所辯其在拿取報紙後,走到收銀台前即被攔阻,其才依店員之指示,走出大門要提款賠償之情形是否屬實而已。
2、對此,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經過麵包部,並未購買麵包,在拿取一份報紙後,就筆直走出大門口。其等才追到大門外,將被告攔下來,問被告何以未結帳等語(偵查卷第34頁);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其和其同事即保安組主管王玉雪就站在收銀台前方,看見被告以購物袋拿奶精和咖啡後,直接從報架旁無收銀員在場之收銀台走出來,再拿取報紙一份,亦無走向收銀台結帳之動作,反而將報紙蓋在購物袋上,左顧右盼,神情有異,而直接走出電動大門。此時,其和王玉雪才追上前加以攔阻,並出示證件,要求被告回來處理;結果,被告反而說以為其二人是要行竊,才想要出去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又說是要出去領錢,再進來結帳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前後對照以觀,可見在被告係在走出超市大門之後才被攔下,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人與被告有何對話之情形存在。
3、其次,超市既將報架設於收銀台前,以便於顧客之購買報紙,則顧客在拿取報紙後,走至任何一台收銀台,以進行結帳,均為顧客之自由。衡之經驗法則,為免糾紛起見,超市之店員絕無可能在報架與收銀台之間,任意攔阻顧客而謂之為竊盜。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在收銀台前準備結帳時,即被店員攔下一節,違背常情甚遠,並不可信。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走出大門是因其在收銀台前被店員擋住,說其是小偷,要其賠償一百倍,其身上錢不夠,才走出大門,準備要去提款機提款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辯稱:是該女課長要其到外面「一信」提款機提款,其才走到超市外,準備提款;後來,因自己身上有錢,故未提款,即再走回來要結帳等語。其前後說詞矛盾,尤難置信。何況,若是為賠償之用,被告何以走出大門後並未提款?若是為結帳之用,被告既自承身上尚有二千元,又何必出去提款?尤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更辯稱:其至收銀台準備要結帳時,因女課長要其到外面「一信」提款機提款,其才走到超市外,準備提款云云;若謂該女課長與被告之間無任何對話在先,即直接要求被告出去提款,而被告亦未問明原因,即逕行走出大門說要提款,此一說法反乎經驗法則,不合人情之常,益難採信。
5、至此,被告對其走出超市大門之行為,前後之辯解矛盾百出,迄無合理之說明;而證人丁○○之證言前後一致,並均符合常情,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證人所述足可採信。因此,被告要求再行傳喚在場之其餘店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6、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之前開辯解,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參、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查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特別衡量被告並無前科,本件屬於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又為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其被竊物品價值輕微等情,本院因而認為排除有期徒刑及拘役之適用,以量處罰金刑為已足;惟因被告係現行犯遭人逮捕,卻始終否認犯行,而作前後矛盾之辯解,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不良,本院因而認為量處罰金刑之最高度,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自新。再者,被告否認證據明確之犯罪行為,必須進行合議審判,並詰問證人,浪費司法資源,而本院又僅量處罰金刑,自然不適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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