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3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3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O14975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攔查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人,經該違規人以未帶身分證明文件為由,以報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供警員填載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由該違規人簽收,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O14975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遭冒用身分證字號,且舉發單上簽名筆跡亦不相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是否確有異議人所指身分資料遭冒用情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函復意旨略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分局舉發員警通知異議人到場,始發現其身分遭人謊報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5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25748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