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2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代表人黃昆宗關係人 劉賢威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劉賢威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威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診斷因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於同年月15日入院治療,復於翌日因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置入呼吸器而轉至加護病房,目前意識無法與外界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住院治療中。另經鑑定罹患失智症,且已達末期失智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診斷證明書及104年9月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監宣39審理卷第5頁及71頁反面)。
三、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關係人劉賢威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之觀察狀況略以:社工員喊關係人名字時,關係人沒什麼特別反應等語(見本院104監宣39審理卷第56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暨關係人劉賢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因插鼻胃管、氣切、倒臥床上毫無反應,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見本院104監宣39審理卷第66頁),堪認關係人劉賢威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關係人劉賢威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並佐以關係人陳采邑律師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有意願義務擔任關係人劉賢威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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