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國想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國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國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15日確定在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南地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巫國想為圖減少應納稅額之目的,竟與 高宏銘 (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4樓臺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某日,向高宏銘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捐贈款項證明單,代價係捐贈款項證明單內記載數目金額5.5﹪,價金給付方式,係由巫國想先匯足捐款金額至該協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宏銘扣除捐款金額5.5﹪之後,再將餘額以價購方式變相退還給巫國想。復於100年5月及101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收據,替其不知情之次子 巫承勳 、胞弟 巫國裕 、其妻 林青 憓、長子 巫文傑 、長女 巫佳 於申報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將各該不實捐贈款項證明單附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後,表明納稅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確曾如實於各該款項證明單所載日期,將各該款項證明單所載金額,全數捐贈予臺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並經臺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負責人 高銘宏 點收無訛,而可充作列舉扣除額中之「一般捐贈」項目以抵減所得淨額之意旨,執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以行使之,而藉此方法幫助巫承勳等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證人即共犯高宏銘於臺中市調查處及偵查時;證人 張婉婷 、巫國裕、巫文傑、巫承勳、 朱珮甄 、 林金波 於臺中市調查處時;證人 劉美枝 、 黃怡萍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巫國想(下稱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7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34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高宏銘於臺中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6頁至14頁、第48頁至50頁;偵卷第39頁至40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並經證人張婉婷、巫國裕、巫文傑、巫承勳、朱珮甄、林金波於臺中市調查處訊問時【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63頁反面至68頁,第99頁至100頁,第102頁至103頁,第105頁至106頁,第88頁至89頁,第93頁至96頁】;及證人劉美枝、黃怡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巫承勳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5頁至20頁】、台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局101年11月1日一北台中字第00134號函暨函附之台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100年11月28日及100年12月14日大額現金提存登記簿影本等【參見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5日(101)華永經字第0524號函暨函附張婉婷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股票交易記錄、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1年11月1日(101)華中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張婉婷100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收存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及110萬元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9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3日轉帳交易相關資料、借貸方傳票等【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29頁至42頁】、證人高宏銘提出之台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3張、簽收單2張【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51頁至57頁】、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捐款270萬元及100年12月6日捐款250萬元予台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捐款憑證各1張、證人巫國裕名義於99年12月10日捐款200萬元、證人巫承勳名義於99年12月7日捐款130萬元及100年11月22日捐款140萬元予台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捐款憑證各1張【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61頁、62頁、101頁、104頁、107頁、108頁】、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相關資料影本)【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15頁至14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8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99年至100年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捐贈現金憑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巫承勳99年至100年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捐贈現金憑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1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巫國裕、巫文傑、 巫佳芸 99年至100年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捐贈現金憑證影本)等【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66頁至209頁】附卷可稽;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6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偵卷第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6月2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99年及100年度以「台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不實捐贈收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彙整表)、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2日府授社團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3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林青憓 99年度綜合所得稅複查申請書影本計29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3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複查申請書影本計21紙)【參見偵卷第57頁至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8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巫承勳99年、100年度及巫文傑、巫佳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台中市人文暨環境關懷協會」不實捐贈收據列報各該年度列舉捐贈扣除額乙案)【參見偵卷第頁94頁至100頁】、證人巫承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證人巫文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證人林青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證人巫佳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參見偵卷第107頁至129頁】、證人巫國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證人林青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參見偵卷第136頁、140頁至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459號處分書、被告及高宏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參見偵卷第144頁至145頁、146之3頁至146之5頁】、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註: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該撤緩偵卷第2頁至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類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宏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業務登記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犯行,係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之文書,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15日確定在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南地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應繳納予國家之稅額,以前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妨害國家稅收,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事後已積極繳清逃漏之稅捐及罰緩【參見偵卷第109頁、116頁、119頁、125頁、129頁、136頁、140頁、141頁,本院卷第24頁、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納稅義務人│捐贈款項證明單(│捐款收據報稅年度│逃漏稅金額││││開立時間及收據編│、數額(單位:新│(單位:新臺幣元││││號、金額)│臺幣元)│)│├──┼───────┼────────┼────────┼────────┤│1│林青憓(實際上│99年12月20日,編│申報99年度綜合所│102萬600元│││由巫國想申報,│號:0000000號,│得稅列舉捐贈收據││││林青憓並不知情│270萬元│金額270萬元││││)││││├──┼───────┼────────┼────────┼────────┤│2│林青憓(實際上│100年12月6日,編│申報100年度綜合│96萬9000元│││由巫國想申報,│號:0000000000號│所得稅列舉捐贈││││林青憓並不知情│,250萬元│收據金額250萬元││││)││││├──┼───────┼────────┼────────┼────────┤│3│巫國裕(實際上│99年12月10日,編│申報99年度綜合│75萬6000元│││由巫國想申報,│號:0000000號,│所得稅列舉捐贈││││巫國裕並不知情│200萬元│收據金額200萬元││││)││││├──┼───────┼────────┼────────┼────────┤│4│巫承勳(實際上│99年12月7日,編│申報99年度綜合所│41萬5093元│││由巫國想申報,│號:0000000,130│得稅列舉捐贈金額││││巫承勳並不知情│萬元│130萬元││││)││││├──┼───────┼────────┼────────┼────────┤│5│巫承勳(實際上│100年11月22日,│申報100年度綜合│52萬9200元│││由巫國想申報,│編號:0000000000│所得稅列舉捐贈金││││巫承勳並不知情│號,140萬元│額140萬元││││)││││├──┼───────┼────────┼────────┼────────┤│6│巫文傑(實際上│100年9月22日,編│申報100年度綜合│71萬8200元│││由巫國想申報,│號:000000000號│所得稅列舉捐贈金││││巫文傑並不知情│,190萬元│額190萬元││││)││││├──┼───────┼────────┼────────┼────────┤│7│巫佳芸(實際上│100年12月12日,│申報100年度綜合│13萬4833元│││由巫佳芸申辦,│編號:0000000000│所得稅列舉捐贈金││││巫佳芸並不知情│號,55萬元│額55萬元││││)││││├──┼───────┼────────┼────────┼────────┤│││││總計:442萬1296││││││元│└──┴───────┴────────┴────────┴────────┘附表二:
編號
1、巫國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巫國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3、巫國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4、巫國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5、巫國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6、巫國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7、巫國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