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但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張國峯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林志信 等人攔檢盤查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向該警員自首即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送驗合計淨重5.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60公克,空包裝總重
2.26公克,純質淨重1.82公克)。㈡於104年4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張國峯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林志信等人攔檢盤查時,除就上開所載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自首,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送驗合計淨重5.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60公克,空包裝總重2.26公克,純質淨重1.82公克)外,張國峯且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朝清宮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4年6月23日晚上10時許,復在上開朝清宮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七弦網咖店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合計淨重1.10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099公克),且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㈠3-5頁、104毒偵1284號卷26-27頁、警卷㈡4-9頁、104毒偵1775號卷19-20頁、104聲羈430號卷5-6頁、本院卷15-16頁),並有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送驗合計淨重5.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60公克,空包裝總重2.26公克,純質淨重1.82公克;該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104毒偵1284號卷36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該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本院卷5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合計淨重1.10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9公克;該送驗透明結晶檢品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54-55頁)扣案可憑;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㈠17頁、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㈡21頁、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為憑(104毒偵1284號卷32頁、104毒偵1775號卷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7號、97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0年9月7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97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國峯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犯意
各別,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887號、97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0年9月7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與大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林志信等人攔檢盤查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向該警員自首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社口派出所104年4月24日職務報告(警卷㈠2頁)、10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㈠3-5頁)可佐,足認被告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各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及綽號「 阿海 」之人(警卷㈠4頁、104毒偵1284號卷26頁背面-27頁、警卷㈡6頁、104毒偵1775號卷20頁),然提供線索不足,迄本案審結前均尚未因而破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1日中檢 秀思 104毒偵1284字第089519號函暨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詳本院卷45-4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送驗合計淨重5.65公克,驗
餘合計淨重5.60公克,空包裝總重2.26公克,純質淨重1.82公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合計淨重1.10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9公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而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在附表編號1、
4、3各該所犯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上揭外包裝袋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所犯罪名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國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實欄一、│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包(含外包裝袋伍個,其中海洛因驗前││││品罪。│合計淨重伍點陸伍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實欄一、│例第10條第2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元折算壹日。││││品罪。││├──┼────┼───────┼─────────────────┤│3│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實欄一、│例第10條第2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罪。│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壹點壹零叁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4│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國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實欄一、│例第10條第1項│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前││││品罪。│淨重壹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