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800號聲請人 陳惠美 相對人周信介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68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5月5日│389,400元│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WG0000000││├──┼───────────┼─────────┼───────────┼───────────┼────────┼──┤│002│102年4月5日│327,100元│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WG0000000││├──┼───────────┼─────────┼───────────┼───────────┼────────┼──┤│003│102年2月25日│247,100元│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WG0000000││├──┼───────────┼─────────┼───────────┼───────────┼────────┼──┤│004│102年4月17日│1,123,400元│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WG0000000││├──┼───────────┼─────────┼───────────┼───────────┼────────┼──┤│005│102年3月24日│846,500元│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WG0000000││├──┼───────────┼─────────┼───────────┼───────────┼────────┼──┤│006│102年4月17日│331,800元│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WG0000000││├──┼───────────┼─────────┼───────────┼───────────┼────────┼──┤│007│102年3月24日│230,400元│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WG0000000││├──┼───────────┼─────────┼───────────┼───────────┼────────┼──┤│008│102年4月17日│136,000元│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WG0000000││├──┼───────────┼─────────┼───────────┼───────────┼────────┼──┤│009│102年3月24日│240,800元│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WG0000000││├──┼───────────┼─────────┼───────────┼───────────┼────────┼──┤│010│102年4月5日│363,800元│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6日│WG0000000││├──┼───────────┼─────────┼───────────┼───────────┼────────┼──┤│011│102年5月5日│480,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WG0000000││├──┼───────────┼─────────┼───────────┼───────────┼────────┼──┤│012│102年2月25日│307,600元│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WG0000000││├──┼───────────┼─────────┼───────────┼───────────┼────────┼──┤│013│102年4月17日│471,7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WG0000000││├──┼───────────┼─────────┼───────────┼───────────┼────────┼──┤│014│102年3月10日│398,700元│102年4月8日│102年4月8日│WG0000000││├──┼───────────┼─────────┼───────────┼───────────┼────────┼──┤│015│102年5月15日│626,000元│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WG0000000││├──┼───────────┼─────────┼───────────┼───────────┼────────┼──┤│016│102年5月15日│351,300元│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18日│WG0000000││├──┼───────────┼─────────┼───────────┼───────────┼────────┼──┤│017│102年5月15日│1,385,500元│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WG0000000││├──┼───────────┼─────────┼───────────┼───────────┼────────┼──┤│018│102年6月20日(因發票日│375,500元│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WG0000000││││改寫未簽章,故視為未修││││││││改)││││││├──┼───────────┼─────────┼───────────┼───────────┼────────┼──┤│019│102年6月6日│503,900元│102年7月4日│102年7月4日│WG0000000││├──┼───────────┼─────────┼───────────┼───────────┼────────┼──┤│020│102年6月6日│595,500元│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日│WG0000000││├──┼───────────┼─────────┼───────────┼───────────┼────────┼──┤│021│102年6月6日│308,300元│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WG0000000││├──┼───────────┼─────────┼───────────┼───────────┼────────┼──┤│022│102年5月5日│249,9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WG0000000││├──┼───────────┼─────────┼───────────┼───────────┼────────┼──┤│023│102年3月24日│197,900元│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WG0000000││├──┼───────────┼─────────┼───────────┼───────────┼────────┼──┤│024│102年2月25日│873,500元│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2日│WG0000000││├──┼───────────┼─────────┼───────────┼───────────┼────────┼──┤│025│102年2月5日│260,000元│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WG0000000││├──┼───────────┼─────────┼───────────┼───────────┼────────┼──┤│026│102年2月5日│408,900元│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WG0000000││├──┼───────────┼─────────┼───────────┼───────────┼────────┼──┤│027│102年2月5日│1,414,300元│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2日│WG0000000││├──┼───────────┼─────────┼───────────┼───────────┼────────┼──┤│028│102年2月5日│594,600元│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WG0000000││├──┼───────────┼─────────┼───────────┼───────────┼────────┼──┤│029│102年2月5日│1,047,500元│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WG0000000││├──┼───────────┼─────────┼───────────┼───────────┼────────┼──┤│030│102年5月5日│250,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WG0000000││├──┼───────────┼─────────┼───────────┼───────────┼────────┼──┤│031│102年4月5日│199,500元│102年5月2日│102年5月2日│WG0000000││├──┼───────────┼─────────┼───────────┼───────────┼────────┼──┤│032│102年2月25日│187,200元│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WG0000000││├──┼───────────┼─────────┼───────────┼───────────┼────────┼──┤│033│102年4月5日│720,000元│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1日│WG0000000││├──┼───────────┼─────────┼───────────┼───────────┼────────┼──┤│034│102年6月6日│318,400元│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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