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75號、第176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上恩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其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意致他人於重傷,仍自104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飲用啤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吳上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東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與東漢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而衝向對向車道。適有 黃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漢口路4段外側車道由文昌東三街往梅川東路4段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吳上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黃秉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秉豪人車倒地,受有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創傷性腸穿孔、膀胱破裂併尿道斷裂、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及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左大腿及鼠蹊部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且因此造成左股骨骨折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骨盆腔嚴重感染及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以致區域血管及膀胱下泌尿道嚴重創傷,經多次清創及膀胱修補後仍無法癒合,終身需仰賴定期更換雙側腎臟引流管將尿液排出體外之可能性極高,泌尿系統創傷之重傷害結果。黃秉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此碰撞復反彈撞擊停放漢口路4段255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楊武珍 )、H8G-925號(車主為 劉怡岑 )、386-GXK號(車主為 林春快 )、EZQ-285(車主為 簡廷安 )號普通重型、輕型機車及該處騎樓柱子始停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 吳上恩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秉豪之配偶 豐春桃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上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恩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 黃婷筠 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豐春桃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理人 黃宏康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駛執照吊銷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暨顯示被害人黃秉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該醫院104年9月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黃秉豪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黃秉豪受有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創傷性腸穿孔、膀胱破裂併尿道斷裂、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及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左大腿及鼠蹊部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且因此造成左股骨骨折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骨盆腔嚴重感染及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以致區域血管及膀胱下泌尿道嚴重創傷,經多次清創及膀胱修補後仍無法癒合,終身需仰賴定期更換雙側腎臟引流管將尿液排出體外之可能性極高,泌尿系統創傷之重傷害結果,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102年6月11日復公布修正提高刑度),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重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予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2頁)。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無照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須再依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降低,反應力不足,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使被害人黃秉豪受有上揭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強制險外,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萬元〈其中50萬元分期付款〉,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懲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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